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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31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成詩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其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號86公里處北向停車場車道(湖口休息站B 區停車場)直行,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依規定倒車而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2,672 元、烤漆10,988元及零件8,553 元,共計22,21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從停車格欲倒車進入,原告承保之甲車在車道上正常行駛,未必可以看見乙車,做閃避之動作,且依照警方之肇因研判,認為甲車駕駛人並無過失。
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倒車當時,倒車燈已亮,且請後座乘客2 人幫忙注意車後狀況,其已相當注意後方之情形,因原告承保之甲車未注意其前方乙車之倒車燈,未鳴按喇叭示警,亦未停止前進,而仍繼續行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
又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並無嚴重損壞之情,甲車駕駛人表示「沒關係,已繳全險給保險公司,這次全車要整修,要通知交警來處理」等語,雙方同意不要影響交通,均將車輛移動至附近停車位上,員警到場時現場已移動,僅憑雙方之說詞製作筆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9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及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2 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1.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倒車未注意後方,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規定。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觀之訴外人即甲車駕駛人成詩宋於警詢陳稱:當時其行經停車場B區,遇到1台自小客車倒車時(發生)撞擊,其發現危險時,雙方距離約5 公尺,有加油門通過,但還是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徵訴外人成詩宋當時已注意到其車輛前方正倒車之乙車,其未煞車反加速行駛,故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訴外人成詩宋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即堪可採。
另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成詩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惟上開肇因研判乃屬推論,並無其他佐證,故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本院審酌彼等違反上開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訴外人成詩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8,553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1.甲車於95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56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516元(計算式:工資2,672 元+烤漆10,988元+扣除折舊後零件856元=14,516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50﹪,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7,258元為可採(計算式:14,516*50﹪=7,258)。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8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7,258元/原告請求22,213*100﹪=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330元(裁判費1,000元*33﹪=33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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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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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8,553×0.369 =3,156.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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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8,553-3,156)×0.369=1,991.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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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8,553-3,156-1,991)×0.369=1,256.8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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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8,553-3,156-1,991-1,257)×0.369=792.981 │
├─────┼────────────────────────┤
│第五年折舊│(8,553-3,156-1,991-1,257-793)×0.369=500.364 │
├─────┴────────────────────────┤
│折舊後之金額: │
│8,553-3,156-1,991-1,000-000-000=856 │
├──────────────────────────────┤
│備註: │
│一、零件8,553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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