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58,201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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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原 告 高俊偉
被 告 戴清貴(即6179-MX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7 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上,當時靜止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先碰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丙車繼而推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1,200元、零件11,350元,共計22,550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月12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5頁),佐以駕駛乙車者於案發後逃逸,而乙車之所有人為被告,有上開丙車駕駛人之警詢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在卷足憑,是原告以汽車所有人為被告,無違經驗法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1,35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87年9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3年11月7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已逾5年,由於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從而,原告就更換材料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13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335元(計算式:工資11,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35元=12,335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於104年4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生效,即於104年5月13日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5月14日起算。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35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2,335元/原告請求22,550元*100﹪=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2,23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230元=2,230元。

3、訴訟分擔數額:2,230元*55﹪=1,22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350×0.369 =4,188.15                        │
├─────┼────────────────────────┤
│第二年折舊│(11,350-4,188)×0.369=2,642.778              │
├─────┼────────────────────────┤
│第三年折舊│(11,350-4,188-2,643)×0.369=1,667.511        │
├─────┼────────────────────────┤
│第四年折舊│(11,350-4,188-2,643-1,668)×0.369=1,052.019  │
├─────┼────────────────────────┤
│第五年折舊│(11,350-4,188-2,643-1,668-1,052)×0.369=     │
│          │663.831                                         │
├─────┴────────────────────────┤
│折舊後之金額:                                              │
│11,350-4,188-2,643-1,668-1,052-664=1,135                   │
├──────────────────────────────┤
│備註:                                                      │
│一、零件11,35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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