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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葉惠滋
被 告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有同日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被告仍拒絕還款,且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林家璿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四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家璿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家璿給付積欠之票款10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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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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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發 票 日 │到期日│本票號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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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0 元 │103 年12月5 日│未 載 │CHNO665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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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0,000 元 │103 年12月1 日│未 載 │CHNO6653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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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0,000 元 │103 年11月27日│未 載 │CHNO665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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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0,000 元 │103 年11月25日│未 載 │CHNO665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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