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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楊朝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道○號87公里700公尺處,因其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宏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系爭車輛送往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經原告所屬承辦理賠業務人員核算應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724元(含工資4,296元、烤漆30,832元、零件56,59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責任,然事故現場拍照之車損與原告所提資料完全不符,且照片顯示受損範圍未如估價單項目那麼多。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價額明顯過高,甚不合理。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道○號87公里700 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宏心駕駛之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核與本院依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相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車輛之駕駛羅宏心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車從中壢要到新竹,行駛國1 公路南下路肩車道,於上述時地因車多,前方車煞車,我跟著煞車不及追撞到前車(ABP-2599)致該車直推撞到前車(6969-L3 )後馬上我車再被後車(AFF-7963)追撞而肇事等語;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駕車從湖口要到新竹,行駛國1 公路南下路肩車道,於上述時地,因車多塞車前車煞車後我看到有冒煙,我急著踩煞車,結果(前車已發生事故停住了)我煞車不及從後方追撞到前車(7919-YK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4 至5 公尺,肇事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情。
訴外人陳舜治於警詢時證稱:我駕車從平鎮到新竹,行駛國1 公路南下路肩車道,於上述時地前方車多,前車煞車我跟著煞車,結果遭後車(7919-YK )從後追撞,致我車再推撞到前車(6969-L3 )而肇事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30頁)。
是由上情得知,被告於車速達每小時60至70公里時,因未保持與前車間之適當安全距離,進而於前車發生事故時無法有相當之車距免於撞及前車,顯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
又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楊朝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行駛路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羅宏心駕駛自小客車,剛肇事停止後隨即被後方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2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足認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後方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724元(工資4,296 元、零件56,596元、烤漆30,832元),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表、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證人即大桐汽車公司保險理賠估價專員游水能到庭證稱:系爭車輛由我估價,依原廠的標準估價,依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勘核同意後才維修,金額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款,如果有灌水的話,保險公司也會有意見,我們是BMW 公司原廠,我會修車,我有乙級車體板金證照,我估價的項目是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的項目核實估價,沒有是舊傷部分合併一起估價(提示估價單卷內第8、9頁),卷內估價單就是我估價的金額及項目第8、9頁,卷內維修照片也有尚未拆解車輛時的照片,維修照片與估價項目及車損項目(後車追撞前車車損)相符,是後箱蓋受損刮傷烤漆要拆除,因為要把旁邊的配件拆掉,才能烤漆,尾部車型也是後箱蓋的,所以要拆掉再黏新的標誌回去,用舊的黏回去洗車時會脫落,支架部分有打叉保險公司沒有同意給,中間導向板是破掉是保桿內部與外殼的支架,還沒有拆之前,保險公司有照相,是車主車禍後,到我們公司,他來的時候,我們看到的是車禍原始受損的相貌,公路警察拍攝的照片因為有角度問題,有些受損部分看不出來,有些零件受損在裡面,也無法從外觀看出來感應器有刮傷,保桿飾板比較貴,是單獨零件,是保桿的外殼,保險桿包含雷達及內件及支架的很多配件,保險飾板不包含零件,只有外殼,有受損變形部分就更新,刮傷就不至於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車輛修繕情形及其必要性及各項費用等,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函暨檢附之受損照片、估價單、完工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確實修復91,724元,尚非無憑。
再者,系爭車輛經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估價專員游水能進行檢視、估價後,發現車輛有如修理費用評估表所示之損壞,依其專業判斷,需從事修理費用評估表所示之維修,該等維修並無任何重複計費或不合理之處,亦經證人游水能到庭證述詳實,且證人游水能與兩造均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可能或必要。
此外,證人游水能對於維修項目均能具體說明、描述,其亦係將系爭車輛實際拆解後所為之評估,故其所為之修理費用評估亦較符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是被告辯稱維修費用不實云云,顯非可採,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1,724元,洵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0年7月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9年8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9年8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2月2日)已有3年3月餘之使用期間,以3年4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47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4,296元、烤漆30,832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47,598元【計算式:12,470+4,296+30,832=47,598】。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47,598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
本件車禍鑑定費用因被告爭執肇事責任乃送鑑定,鑑定結果被告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是以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為宜,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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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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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56,596×0.369=20,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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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56,596-20,884 )×0.369 =13,1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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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 │(56,596-20,884-13,178)×0.369=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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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 │(56,596-20,884-13,178-8,315)×0.369 │
│ │×4/12=1,749 │
├──────┼───────────────────┤
│折舊後之金額│56,596-20,884-13,178-8,315-1,749 = │
│ │12,47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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