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游夢帆答辯:
- ㈡、被告劉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夢帆、劉克強前於103年8月16日在新竹縣關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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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85號
原 告 周康雄
被 告 游夢帆
劉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審原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夢帆、劉克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游夢帆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庭期已具體表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游夢帆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年6月4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游夢帆、劉克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夢帆、劉克強前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對面竊取原告所有特殊加工鋼筋鐵條300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65,000元。
前開鋼筋鐵條係做擋土牆用,於本件事故前1、2天剛以65,000元購置,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夢帆答辯:本件應由共犯平均分擔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克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游夢帆、劉克強前於103年8月16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對面竊取原告所有特殊加工鋼筋鐵條300公斤,致其損失65,00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刑事宣事判決筆錄可參,被告游夢帆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劉克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8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夢帆、劉克強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竊取原告所有價值65,000元之鋼筋鐵條,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被告2人與另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犯行,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游夢帆辯稱共犯平均分擔賠償云云,然此屬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關係,仍無礙於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遭被告游夢帆、劉克強共同竊取鋼筋鐵條,而受有損害65,000元,業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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