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9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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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黃秋賢
被 告 劉寶春
林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不當損失新臺幣(下同)83,333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333元。

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寶春於民國91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91年底向其招攬中國人壽得意人生2002 定期還本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A保單)、10年期,保額490萬之定期保險。

復於92年間,被告劉寶春向其鼓吹轉換為另一中國人壽之陽光終身壽險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B保單)。

當時被告劉寶春並未說明A保單屆滿時,將視為減額繳清,而僅能領回120,911元,與所繳保費204,244元相比,受有差額83,333元之損害,顯屬不實招攬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劉寶春未經原告同意,在上開2 件保險單「業務員」欄位上簽有被告林武忠之姓名,而非原始招攬人即被告劉寶春名義,此部份已另案提告。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3,333元。

二、被告2人則以:㈠原告以被告劉寶春偽簽被告林武忠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7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等均於原告之二姐即訴外人黃牡丹住處與原告商談保險,由被告劉寶春介紹保單內容,被告林武忠在旁協助說明。

原告於91 年間投保之A保單,為10年期,保額490萬元,於91年12月31日生效,此為定期保單,期滿契約即結束,無法增值終身。

原告希望能換成分紅終身增值保單,但受限於資金不足,被告等遂提出兩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一為辦理原保單之減額繳清,將減額之保費轉而繳納新保單,就此方案,被告劉寶春當時曾提醒10年滿期將有損失;

其二為將半數保費繼續繳納原保單,其他則繳納新保單。

原告於92年12月31日選擇將A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將原保額490 萬元減為保額263,277元,減額後繳納保費共計204,244元,減額後滿期領回120,911 元。

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經原告親自簽名,且自簽單、收費到發單約歷時3週,發送後還有10 天之契約撤銷期,經過時間長達1 月,所有程序均依中國人壽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係慎重選擇後之決定。

㈢原告如於104年8月4 日後任何時間辦理解約,均有86,663元以上之獲利,故未受損害,估算損益如下:①A保單辦理減額繳清後,保額為263,277元,並於101年12月31日10年期滿,領回滿期金120,911 元,扣除期間繳納保費204,244元,損失83,333元。

②B保單為10年期,於92年12月31日生效,此為增值終身保單,保額135萬,年繳203,689元,10年繳納保費共計2,036,890元,滿期後每年複利增值2.75 %。

繳納期間每年可領所繳保費2 %之回饋金,如到104歲可領回745萬加累積紅利及祝壽紅利。

原告自92年至101年累計回饋金及紅利共113,644元,加計102年12月31日繳費期滿後之紅利50,949元,共計164,593元已於103年1月2日匯予原告。

如本保單於104年8月4日解約,可領解約金1,999,778元及102年度紅利21,022元、103年度紅利21,493元,共計2,042,293元。

是合計原告已領及解約之數額為2,206,886元,扣除已繳保費2,036,890元,獲利169,996元。

③綜上,A保單縱然損失83,333元,然B保單獲利169,996 元,計算損益後,原告仍有86,663元之獲利(計算式:169,996-83,333=86,663),況B保單尚未解約,每年仍有2.5%複利增值及年度紅利,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投保A保單、B保單;

A保單於101年12月31 日10年期滿,10年繳納保費204,244元,期滿領回保險金120,911元,相差83,333元;

B保單於92年12月31日生效,為10年期,屬增值終身保單,保額135萬,102年12月31日繳費期滿,10年繳納保費2,036,890元,繳納期間每年可領取保費2%之回饋金及紅利,期滿後每年複利增值2.75%及紅利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中國人壽滿期保險金/生存保險金給付通知、A保單、B保單、B保單分紅保單紅利給付一覽表、保費明細表、保障金額、繳清保額與解約金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8、10-11、26-30 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A保單受有損害一情,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原告之所以就A保單減額,係為投保B保單,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析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究為何種權利不明,且此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而屬權利以外之利益,而為經濟上損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即不符上開規定。

⒉其次,A保單及B保單係同時併存之保單,A保單所繳保費與領回保險金固相差83,333元,惟B保單效力迄今仍屬繼續存在,每年均有2.5%複利增值及年度紅利,如原告於104年8月4日解約,估算A保單及B保單損益,原告可獲利86,663元,業據被告2 人陳述明確,從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偽填業務員為被告林武忠,而非實際招攬人即被告劉寶春部分,然A保單及B保單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中國人壽公司,不因業務員而影響契約當事人或契約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主張因業務員不同而有權益受損,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均難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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