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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許自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現金卡使用,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年息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8 月14日以現金卡申辦貸款,依約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以年息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6,000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於94年3月16日後即未繳納,未繳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如附表所示,累計2筆積欠78,039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電話銀行語音服務約定事項2紙、放款主檔查詢(一)、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息起迄日期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優利│43,443元 │自民國94年3月 │年息11﹪ │自民國94年4月 │逾期六個月以內│
│金 │ │17日起至清償日│ │18日起至清償日│者,按計息利率│
│ │ │止 │ │止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者,│
│ │ │ │ │ │按計息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之違│
│ │ │ │ │ │約金。 │
├──┼─────┼───────┼──────┼───────┼───────┤
│現金│34,596元 │自民國94年3月 │年息17﹪ │自民國94年4月 │按月給付72元違│
│卡 │ │17日起至清償日│ │18日起至清償日│約金。 │
│ │ │止 │ │止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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