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調,293,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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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鴻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水費,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4 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本件自來水供應地雖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1 、2 樓,惟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自來水費之繳納地為聲請人營業所或代收處所,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上開用戶所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

又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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