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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吳詩穎
相 對 人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且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相對人謝雅雯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仁德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應由相對人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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