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小調,3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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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國榮、傅國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交提解費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其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依法須提解到院行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提解費用為新臺幣1,200元,有本院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在卷可憑,揆之上開規定,應由原告預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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