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詹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押票、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月8日、6月23日、7月2日、7月23日、11月17日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4 年8月3日函等件,欲證明其生活困難,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然依該等資料內容,本院尚無從即時調查聲請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或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節,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
況查,聲請人102年度所得新臺幣(下同)1,809,779元、103年度所得5,401,801元,名下財產達27筆,財產總額48,143,73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以上開聲請人起訴時所有財產狀況,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