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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呂怡叡
法定代理人 呂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彥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 日凌晨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街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不慎與甲車碰撞,致甲車受損。
甲車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32,200元及零件152,916元(未加計營業稅5﹪前分別為30,667元、145,634元),合計185,116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照片、發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及估價單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月2 日函文暨所附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 頁),是原告主張甲車與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讓路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經之道路為縣政十街,號誌無運作,為閃光紅燈,路面有「讓」之標示,足徵被告行經之該處為支線道;
復以被告於警詢陳述:其感覺對方從右邊撞過來,當時時速為40公里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2、25頁),是被告有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觀之原告承保保戶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鄭彥誠於警詢自承時速約70公里至80公里等語,而系爭道路時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3頁),顯見訴外人鄭彥誠有超速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倘訴外人鄭彥誠遵守時速50公里之規定,則其緊急煞車即有防免本次事故或減低損害之可能,而其未遵守規定,且超速達70公里至80公里復未減速,其之違反規定情狀較被告為重,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訴外人鄭彥誠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152,916元(未加計營業稅5 ﹪前為145,634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⒈甲車於101年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1年1月15日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1年12月22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11月8日,揆之上開規定,採計1年,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96,49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⒉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8,690元(計算式:工資32,2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96,490元=128,690元)。
⒊從而,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30﹪責任,被告應負38,607元賠償責任(計算式:128,690元*30﹪=38,607元)。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2月28日起算。
從而,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607元及自10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38,607元/原告請求185,116*100﹪=20.8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訴訟費用分擔數額:裁判費1,990元*21﹪=41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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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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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52,916*0.369=56,426.004 │
├─────┴────────────────────────┤
│折舊後之金額: │
│152,916-56,426=96,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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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零件152,916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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