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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周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周政霖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民國(下同)104年6月11日已還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桃園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而其已具狀及於104年5月14日庭期已具體表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周政霖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年6月4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周政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達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由李達來駕駛停放於自家門口路旁,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許,遭被告周政霖竊取並解體,使該車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7,8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係共犯之一,不應由被告全部負責賠償,且目前無力賠償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80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其承保車體損失險,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5 時許,遭被告周政霖及所屬集團成員竊取並解體,原告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詢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45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基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並將原告承保李達來所有之系爭車輛拆解,顯已無修復之可能,被告不法侵害李達來之財產權,致其蒙受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參與該竊盜集團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李達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共犯,不應由伊負擔全部賠償云云,然此僅屬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關係,被告既與所屬竊盜集團成員共同侵害李達來之財產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此外,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5 月6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送達予被告,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被保險人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7,800 元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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