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2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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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思忠
訴訟代理人 王曉萍
被 告 陳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叁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父親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間辭世,生前安養院及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20,284 元,應由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陳思賢三人均分,每人需負擔173,428 元。

又被告前因經濟不寬裕,遂由原告代被告墊付上開費用,如今被告因繼承父親之土地,出賣後獲得價金630,020 元,實有資力清償上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從未有工作,家中生活開銷均由父親支付,而原告雖未與父親同住,然工作之餘常探望父親,並給予生活費及逢年紅包;

嗣父親因跌倒住院開刀,遂將父親安置於安養中心以利照顧,而父親往生後,被告就喪葬事宜未表示意見,且於父親出殯當日始現身。

此外,安養院、醫療費、喪葬費總計82萬多,陳麗雲前後共支付30萬元,且原告陳思忠考量陳麗雲主動拋棄繼承財產,故原告要將30萬元退還給陳麗雲。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28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父親生前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嗣因原告稱要將父親送至安養院,且費用原告會支付,才將父親送至安養院。

又關於喪葬費代墊部分,被告未寫借據,也未寫本票,原告向被告請求顯屬無據。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陳嶽鍾之子,陳嶽鍾於103 年4 月5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陳思賢均為陳嶽鍾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1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428 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即原告妹妹亦即被告姊姊陳麗雲到院證稱:當時原告陳思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分財產,要我支付一半的安養費17,500元,但是我沒分到財產。

我父親在102 年6 月份開始住進安養院,一直到103 年2 月。

我有4 個兄弟姊妹,2 個哥哥、1個弟弟。

安養費用我有支出包含安養費用保證金42,500元。

醫療費用我沒有支付。

喪葬費用我也有支付,103年4月4日我父親往生,我匯8萬元給原告陳思忠經營的永大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大哥也有支付安養費,每月5千元,總共支付10個月5萬元,因為安養費我跟原告陳思忠一起支付。

我大哥說,原告陳思忠說,大哥、二哥他們一人支付一半,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

醫療費用都是原告陳思忠去處理的。

大哥給我的5萬元我沒有交給原告,但是有一次父親住院比較久,我拿其中1 萬元給原告陳思忠去支付醫療費用。

卷內的費用單據應該都是我父親支出的費用,但是這些不是我經手的。

醫療費用都是原告陳思忠去處理的。

我們並沒有去協議父親的醫療費用、安養費、喪葬費兄弟姊妹如何分擔。

財產根據我父親的遺囑分配,我沒有分,我放棄,遺囑內容我並不清楚。

又父親向來獨立自己照顧自己,一直到91歲才過世。

後來父親跌倒骨折,開刀後回來住在家裡,這時候就是被告陳思源照顧,一直到2年後,父親骨折沒有好,一直跌倒,被告陳思源給我的壓力很大,因為他照顧父親時情緒高漲,所以我就跟原告陳思忠說,我們帶父親到安養院療養,因為父親可以到療養院做復健,讓父親可以好起來,才會帶父親到安養院。

此外,大哥、原告陳思忠都沒有說要將我支付的錢還給我。

被告陳思源從退伍到現在一直沒有工作,他有身心障礙的證明,而且是中度的障礙,因為被告陳思源是病態當中,故原告陳思忠要我幫忙出安養費,我就好。

大哥、二哥喪葬費各出一半,是因為被告陳思源沒有工作能力,所以我有打電話給大哥,喪葬費就是大哥、原告陳思忠各出一半。

就是體諒被告陳思源沒有工作能力。

原告陳思忠從來沒有提到說,遺產賣掉之後,被告陳思源要支付費用。

我大哥也說我們有能力的來支付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足徵原告與證人陳麗雲及訴外人陳思賢等業已就陳嶽鍾安養費部分進行協議,即由原告與證人陳麗雲各負擔二分之一,另關於喪葬費部分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思賢分別負擔二分之一;

至醫療費用部分則未進行協議無訛。

執此,原告與證人陳麗雲及訴外人陳思賢間就陳嶽鍾安養費及喪葬費部分,既已達成如上所述之協議,故原告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安養費及喪葬費部分,即屬無據。

⒉又查,原告主張其曾代墊兩造父親陳嶽鍾於103 年1 月至3月間之東元醫院醫療費17,174元、大安醫院醫療費27,763元、看護費用47,000元及救護車費用1,400 元,共計93,337元等情,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委託東元綜合醫院代覓看護工申請登記單、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大安醫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證人陳麗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醫療費用都是原告陳思忠去處理的等語,是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用為其所墊付乙節,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陳嶽鍾安裝假牙費25,000元部分,雖提出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然由該紙收執聯實無從得知確屬支出陳嶽鍾安裝假牙之費用,且原告復未能另行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曾為陳嶽鍾代墊該筆費用,是原告主張其曾支出陳嶽鍾之假牙安裝費25,000元,自難認有據。

⒊另查,兩造父親陳嶽鍾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陳嶽鍾所有郵局帳戶於103 年4 月7 日之存款金額為255,000 元,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而陳嶽鍾之遺產(含括上開郵局存款部分)乃係由陳思賢、陳思忠、陳思源等三人繼承,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既替陳嶽鍾先行支付醫藥費等計93,337元,且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兄弟姊妹間並未約定關於陳嶽鍾之醫療費用應有何人負擔,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思賢既已繼承陳嶽鍾所留遺產,陳麗雲則放棄繼承,未繼承任何遺產,陳麗雲以大哥(陳思賢)之1萬元交付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尚非屬被告得主張扣除之範圍,業原告自得請求陳嶽鍾之繼承人返還上開費用,即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思賢各負擔三分之一。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醫療費代墊款計為31,112元(93,337÷3=3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麗雲、陳思賢間就陳嶽鍾安養費及喪葬費部分既已達成協議,即安養費部分由原告與陳麗雲各負擔二分之一;

喪葬費部分則由原告與訴外人陳思賢分別負擔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按三分之一比例負擔上開安養費及喪葬費,自屬無據。

又訴外人陳嶽鍾生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等計93,337元部分,既由原告代為墊付,且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間就上開醫療費用,並未協議或約定應由何人負擔,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思賢既已繼承陳嶽鍾所留遺產,陳麗雲則放棄繼承,未繼承任何遺產,陳麗雲以大哥(陳思賢)之1萬元交付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尚非被告得主張扣除之範圍,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陳思源返還其代墊之醫療費用31,112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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