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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品嘉
原 告 冠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蘭英
原 告 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欣慈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雲
原 告 億昇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堂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融
被 告 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昌
訴訟代理人 邱虹錦
黃志騰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譽金屬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昇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陳光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巨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間標售廢鐵,並由該公司副課長即被告陳光志出面代表執行投標案。
原告榮盛五金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冠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冠譽公司)、億昇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曾於103年8月間各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押標金參加投標,被告陳光志於103年10月初以未得標為由,退還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各10萬元押標金,惟僅退還原告億昇公司25,000元,尚欠75,000元未歸還。
嗣被告凌巨公司安排第二次投標,並由被告陳光志出面執行投標及收取押標金,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及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源興公司)於103年11月間均各繳納10萬元押標金,嗣被告陳光志於103年12月8日左右向原告表示仍未得標,口頭告知將於103年12月15日退還押標金,上開日期屆至,原告仍未收到被告退還押標金之通知,乃去電被告凌巨公司要求退還押標金。
詎被告凌巨公司竟拒絕退還押標金,更表示被告陳光志已離職,經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委派代表劉麗雲至被告凌巨公司要求退還押標金,被告僅製作會議紀錄,迄今仍無退還之意。
㈡、被告凌巨公司自承被告陳光志係自99年起任職該公司至103年12月1日止,被告陳光志先後在103年8月、11月間向原告收取押標金,上開行為均在被告陳光志任職於被告凌巨公司期間,被告凌巨公司對被告陳光志提起刑事告訴是在104年1月5日,原告不可能知悉被告陳光志是假借被告凌巨公司名義及偽造特殊付款證明單向原告收受押標金。
又被告陳光志交付予原告之名片上,僅記載新竹廠,並非記載保稅工廠,被告凌巨公司在網路上對其總公司及各工廠之簡介,其中新竹廠亦稱臺灣新竹廠,並非稱臺灣新竹保稅工廠,被告辯稱新竹廠是保稅公司,廢棄機台之處理需得海關單位事前核可乙節,乃被告凌巨公司內部的事情,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凌巨公司不能以新竹廠有公告保稅工廠為由,卸免本件連帶責任。
再者,原告係因被告陳光志在網路上查得原告有在購買廢鐵、廢機台,而主動與原告聯絡。
原告多次進出新竹廠,從未受到任何阻攔,而被告陳光志並帶領原告到新竹廠地下室看欲標售之廢鐵、廢機台,原告當然相信被告陳光志是在其職務上有權代表被告凌巨公司與原告接洽標售案及收受押標金。
被告凌巨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是在2015年1月1日修訂,且為被告凌巨公司內部之文件,原告無從知悉,而被告凌巨公司提出之徵求環保工安人員文書,更與本件無關。
基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2項之規定,被告凌巨公司為被告陳光志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陳光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榮盛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譽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源興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億昇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凌巨公司答辯:
㈠、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5日接獲原告榮盛公司、冠譽公司及廣源興公司通知,要求退還參與「廢棄機台」所給付之押標金,惟被告公司新竹廠為保稅廠並經公示,並無可能有所謂之「廢棄機台」,亦無收受押標金之作業流程,經邀請原告進入新竹廠區會議室說明,原告指稱時任工安部副課長即被告陳光志假冒被告名義,虛構不存在之標案並偽造不存在於被告公司作業流程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向原告收取押標金。
原告等所提之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非真實文件,原告等應就其主張「廢鐵標售案」存在、「交付押標金」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與標案相關之文件,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類型等均無舉證,本標案於何日決標,原告如何確定未得標,有無相關開標記錄等相關細節原告均未證明亦未提相關書證,僅憑不明來源之原證二、四、五等三張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難以證明與原告主張之廢鐵標案有何關聯。
原告主張之標金金額龐大,個別皆達10萬元,惟金額計算方式不明,又未依一般投標習慣交付支票或出具原告公司開立之公司收據為憑證。
原告應提出足以支持其主張之人證與物證,就其係於何時、何地交付現金、交付之金額計算方式與目的及欲投標之標的為何等等細節,應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所提被告陳光志簽立之文件與被告無關,被告陳光志所簽立之文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原證三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陳光志自陳其個人負有債務,願分期償還,償還原因及對象為何皆未說明,其承諾償還金額又與原證二之付款證明單所載金額不符,原證三及原證五所涉債權人及償還債務原因皆不明,更與被告無涉。
㈡、被告陳光志係被告新竹廠時任工安部副課長,工安部工作職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主要工作包含全廠環保業務稽查申報及管制。
社會中一般工安人員負責之職務也與被告公司之職務分配相去不遠,客觀上被告陳光志即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
被告新竹廠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監管之保稅工廠,此一事實除有相關公告外,亦清楚揭露於工廠門口之告牌中,被告新竹廠任何物件,於運送出廠前,皆須得保稅單位審核並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海關核準,無可能有所謂報廢標案之存在。
被告陳光志之職務內容與原告指稱之標案或報廢財產處置毫不相干。
況被告公司內部並無須清除之廢鐵,亦無進行中之相關標案,難謂有職務得執行之。
被告陳光志自創標案邀請原告等參與,並收取押標金未歸還之不法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
被告為一上市公司,具有嚴格內控稽核制度與公司法令規章監督規範公司大小事務。
被告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光志無中生有自立標案,並偽造不存在於被告公司之文書,以被告名義招搖撞騙等情事,被告實無從得防止損害發生。
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陳光志認知其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非被告公司交派工安部之職務範圍,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公司已盡僱用人責任惟仍不免發生損害,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所言難令聽聞者信服,對於標案內容說詞反覆,僅憑原證二、四、五非真正之文件即欲向被告求償,顯與法理有違。
原告諸多違反常理之行為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
原告公司均長期承接各公司資源回收物處理業務,按理應對各公司工安部為負責環保申報與處理之單位有所認知,收受原證一之名片時,即應察覺事有蹊蹺,廢鐵標案不應由工安課副課長出面招標。
原告僅聽信被告陳光志一面之詞,即參與標案,又違反常理以現金而非票據交付金額龐大之押標金,實啟人疑竇。
詳觀原證二、四、五之內容,證明單之申請人與單位主管皆為同一人,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證明單上被告公司之印信模糊不清,為肉眼可清楚辨別非真實之用印,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得以常識推斷不具法律效力。
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誤植為民法第277條第1項),應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光志自99年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曾受僱於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安部副課長一職。
㈡、被告公司新竹廠為公示之保稅工廠。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依代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光志通知,前往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廢棄機台等?原告是否交付押標金各10萬元,原告未得標後,被告陳光志只退還給原告億昇塑膠有限公司2 萬5 千元,其餘均未退還?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第277 第1項主張免除賠償金額?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依代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光志通知,前往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廢棄機台等?原告是否交付押標金各10萬元,原告未得標後,被告陳光志只退還給原告億昇塑膠有限公司2 萬5 千元,其餘均未退還?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志前於103 年8 月及11月間以被告凌巨公司有廢棄機台標售案為由,通知原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勘查機台,原告分別交付標金10萬元,嗣被告陳光志通知原告均未得標,僅返還億昇公司標金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陳光志之名片、特殊付款期限証明單、被告陳光志出具之字據、被告凌巨公司103 年12月15日之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凌巨公司前於104 年1 月間以被告陳光志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詐欺未遂及背信等罪嫌對被告陳光志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 至第203 頁)。
而觀諸卷附刑事告訴狀內容,被告陳光志於103 年12月1 日會議中自陳:特殊付款證明是我自己設計的,完全不是公司的正式文件,公司章是scan下來的,不是蓋印,我沒有蓋公司印…。
押標金這是我自創出來的,別家公司也不一定會有,大部分是政府機關才有。
台積電有,但處理方式是開標。
…他們這些廠商在外面做了很多公司,知道這些運作,所以會相信我,…我沒有任何承諾,他們會願意做是因為標到就有錢賺等語。
被告凌巨公司亦於上開告訴狀中自承:被告陳光志曾多次以相似手法,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源興資源回收行、金成毅企業有限公司、巨頂精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大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告知有廢棄機台標售案,並會同上開公司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前曾給付押標金之公司共有8 家,被告陳光志告知被告凌巨公司尚欠餘之總金額為65.5萬元,被告陳光志自述實際金額為98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是參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光志曾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向原告告知有廢棄機台標售案,並邀同原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現場勘查廢棄機台,且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各10萬乙節,應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特殊付款證明單非被告公司流程,該文書之真正有疑義,且被告凌巨公司之印信模糊不清,肉眼可辨為偽造,原告等不可能無法察覺而毫不知情云云;
然被告陳光志既自承該特殊付款證明係伊所設計,且確有收受廠商之押標金,已如前述,而兩造復不爭執,原告等均係首次與被告凌巨公司進行交易,則原告自難清楚知悉被告凌巨公司之內部作業程序,或被告凌巨公司之相關文件與印信。
遑論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時有所見,縱上開特殊付款期限証明單上之印文模糊或非被告凌巨公司之正式印信,亦不影響原告確實交付現金各10萬元予被告陳光志之事實。
準此,被告凌巨公司所執前詞,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如訴之聲明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可稽。
足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言,即受僱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該等行為即令係受僱人為自己利益而為,亦無不同。
⒉經查,被告陳光志前於103 年8 月及11月間佯稱被告凌巨公司有廢棄機台標售案為由,分別向原告收受10萬元之標金,嗣雖通知原告均未得標,然僅返還億昇公司標金2 萬5 千元等情,已如前述,故而,被告陳光志偽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佯稱廢棄機台標售案詐騙原告,令原告分別交付押標金10萬元予被告陳光志,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見被告陳光志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陳光志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光志為前開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凌巨公司期間,且被告陳光志亦擔任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工安部副課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光志名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
另原告前曾多次前往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勘查機台,且僅需告知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警衛欲找被告陳光志,即可直接進入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是衡諸常情,若被告凌巨公司對於進入公司之人即得予嚴格管制,何以原告等廠商僅需告知欲找尋被告陳光志即可直接進入被告凌巨公司之新竹廠區;
且若被告陳光志於外觀上未有管理地下一樓機台之權限,則原告在內之公司如何得隨意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勘查機台,而不令被告凌巨公司之員工或警衛產生疑竇之情,且無人加以攔阻制止,故由前情觀之,足見被告陳光志上開行為,實足以令人置信係執行其職務有關之行為無訛。
被告凌巨公司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與標案相關之文件,且就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類型等均無舉證,自難認廢鐵標售案一案確實存在云云;
然原告等多家公司既已前往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觀看上開廢棄之機台,且原告係認定該等機台屬廢鐵性質而予以投標,衡情就上開標案之品名、重量、數量及類型等自已無再審究之必要,故被告凌巨公司所執前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凌巨公司又辯稱被告陳光志僅係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工安部副課長,工作職掌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分實施,主要工作包含全場環保業務稽查申報及管置,機台標售案非事實存在,亦非被告陳光志之職務內容範圍云云。
惟查,被告凌巨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曾稱:被告陳光志為告訴人(即被告凌巨公司,下同)新竹廠工安部副課長,平日工作範疇為替告訴人處理廢棄物(如廢玻璃、廢液、廢溶劑、生活垃圾、一般資源回收物等)清除等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是被告陳光志於被告凌巨公司所從事之職務除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等事項外,尚含括廢棄物清除等,實非僅係其職稱「工安部副課長」即負責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分實施等範疇。
此外,被告凌巨公司關於員工之職務內容係如何劃分,實非他人所得詳知;
廢鐵或廢棄機台屬可資源回收之物品,被告陳光志以其職務範圍內得處理廢棄物品之權限,對外佯稱被告凌巨公司廢棄機台將進行標售,並邀同原告等至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進行勘查,復於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單及押標金各10萬元等情,實難令原告得以知悉被告陳光志所稱之標售機台乙事屬偽造,及被告陳光志未有處理廢棄機台之權限。
故而,被告凌巨公司前揭所辯,尚不足憑。
⒋被告凌巨公司雖另辯稱該公司新竹廠為保稅公司,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任何物件,於運送出廠前,皆須得保稅單位審核並向海關報備或申請核准,故無可能有所謂標案之存在云云。
惟查,被告陳光志佯稱廢棄機台標售案之機台固均位於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之保稅工廠,然該等機台均尚未出廠,且一般標售案須經投標、開標等流程,俟標售案結束並確定後,再依前揭規定申請海關核准或向海關報備亦未違反法令。
此外,未依規定前揭規定填具出廠放行單,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4條之規定,亦僅係行政罰。
執此,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雖為保稅工廠,然非得逕認無標案存在之可能,被告凌巨公司僅以新竹廠為保稅工廠為由,辯稱該工廠無從進行廢棄機台標售案乙節,亦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凌巨公司辯稱該公司為一上市公司,具有嚴格內控稽核制度與公司法令規章監督規範公司大小事務,被告陳光志所屬之工安部亦特別要求每日填寫經主管簽核之工作日誌,並按月召開會議進行檢討,被告凌巨公司自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
惟查,被告公司地下室放置機台之區域得由被告陳光志帶領原告等廠商多次進出,業如前述,是倘若被告凌巨公司確有嚴格規範及要求員工即被告陳光志或警衛填載工作日誌,被告陳光志之各級長官曾就被告陳光志之行為加以監督,則不難發現原告等廠商確實進入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區之情形,進而可得知本件被告陳光志偽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辦理廢棄機台標售乙案,是由上情,實難認被告凌巨公司確已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
⒍基上所述,被告陳光志以被告凌巨公司名義辦理廢機台標售案,客觀上乃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凌巨公司並未確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凌巨公司係藉由被告陳光志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被告陳光志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原告所能分辨,被告陳光志之行為在客觀上既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屬為其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被告凌巨公司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被告凌巨公司所為抗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凌巨公司與被告陳光志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是否得援引民法第277 第1項(應係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誤植)主張免除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過失相抵,需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查原告於客觀上實無從辨認被告陳光志之職務權限與系爭機台是否真偽之能力,主觀上亦無預見被告陳光志提供不實機台之可能,且此案既係位於被告凌巨公司新竹廠地下一樓之機台,被告凌巨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陳光志提出之廢棄機標售案,自屬代表被告凌巨公司所提出無訛,原告進而各交付押標金10萬元予任職被告凌巨公司之被告陳光志,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再者,被告僅以原告採取圍標之方式及對標案內容說詞反覆即辯稱原告非善意第三人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等是否圍標或對標案內容說詞反覆,被告凌巨公司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縱原告確以圍標方式試圖贏得本件標案,亦非使本件損害擴大之原因。
又被告陳光志收受原告交付之押標金後,偽簽收受押標金執據及特殊付款期限証明單交予原告,則被告陳光志違反其義務提出不實證明文在先,原告僅據上開文件以證明確實有交付押標金予被告,被告陳光志既得帶領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勘查機台,被告均無人攔阻,則原告對於陳光志之行為未有懷疑,尚難認有偉常情,亦難認原告之行為係致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
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而主張免除賠償金額,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榮盛公司10萬元、原告冠譽公司10萬元、原告廣源興公司10萬元、原告億昇公司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凌巨公司自104 年3 月19日、被告陳光志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林岳翰等證據調查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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