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2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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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原告前於101年8月6日承攬被告二人委託之門牌號碼新竹
  9.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㈢、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原告前於101年8月1日交付報價工程契約書,且本件工程
  13. ㈡、答辯聲明: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5. ㈠、兩造前於101年8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16. ㈡、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1,278,900元,業據原告於鑑定過程中
  17. 四、本件爭點:
  18.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
  19.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
  20.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
  21.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22. 五、法院之判斷:
  23.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
  24.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
  25.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
  26.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
  27.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29.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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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陳俊皓
被 告 李晴雯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晴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晴雯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李晴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李晴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3日追加李慧芳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晴雯、李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由被告李晴雯、李慧芳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核其前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1 年8 月6 日承攬被告二人委託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1 年9 月30日如期完工,並在被告李晴雯同意下進行完工照拍攝,瑕疵部分亦已請人處理完畢;

詎被告未依約於102 年9 月30日清償所有款項,屢經催討無著,迄今共積欠追加工程款20萬元及主約工程款(木作及油漆部分)8 萬元,合計2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蒸爐規格不符部分,何以過2 年才主張,而不在安裝設備時提起退貨或換貨之要求,卻在收取尾款時才提出更換設備。

家具部分係請被告親自到現場挑選,使用數月後發現獨立筒床墊塌陷、餐桌椅搖晃,廠商也在第一時間更換之,而被告李晴雯卻以更換家具為由,要求原告變賣床架、床墊、餐椅家具(當時家具放置於竹北寬樸8樓),嗣原告接獲被告李晴雯通知即家具部分伊會自行處理。

而交屋1 個月時,被告李慧芳曾來電告知,希望將在紐約家具購買的白色皮沙發退掉,以經國路上協興家具布沙發作更換,也要求原告直接提領現金5萬元去協興家具結款,而後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白色皮沙發。

另餐桌確實係印度黑石材材質,非如被告所稱規格不符,而書房臥榻則是木作現場訂製,非自行購買。

客廳LG電視為原告代墊款項購買,喇叭損壞應在保固期間內向廠商自行維修處理,保證書亦已交付被告李晴雯保管。

另書房玻璃隔間瑕疵,施工時的確有刮傷玻璃,然於交屋時業請廠商美容處理,當時被告李慧芳也在現場驗收完畢。

而神明廳窗閒瑕疵部分,報價時的確是雙開布窗簾,討論後變更捲簾,全室窗簾施工前也請廠商製作(窗飾設計簡介)提供被告,窗簾施作皆已設計簡介為主。

書房窗簾瑕疵,亦清廠商在現場修改完成。

餐桌吊燈部分乃係經過被告李晴雯確認後才安裝,並裝設三盞,吊燈型號為YC-56779,報價金額為15,000元。

層板燈部分,原告確實安裝共44盞,燈具型號T528W及T514W。

又10 cm方形崁燈MR16部分,確實安裝30盞,燈具型號AR111/1(12V50W)3盞、FH-1291(12V50W)22盞、7.5cmLED5盞等,原告並未虛報工程。

至浴室白膜玻璃門片部分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項目,然考量被告預算不足及設計風格後,曾告知被告變更烤漆實木門片,且在被告同意下施作,並已驗收完畢。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李晴雯、李慧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前於101 年8 月1 日交付報價工程契約書,且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方式承攬,最初報價為1,360,000 元,追加部分為214,400 元,總計1,574,400 元,預計完工日為101 年9 月26日,然實際完工延宕至今。

又被告前已支付工程款1,275,000 元予原告,工程重複報價部分為木作、油漆部分23,320元,玻璃鐵件10,075元、天花板方形燈開孔9,000 元(在木工施作時已報價過)、層板安裝9,000 元(與40w 層板燈重複報價),重複報價部分計51,395元。

工程虛報部分餐廳造型主燈1 式15,000元;

40w 層板燈合約數量50盞,僅安裝30盞,差額為6,000 元;

10cm方形崁燈VR16合約書量29盞,僅安裝16盞,差額6,500 元;

方形燈具(走道)合約數量30盞,僅安裝3 盞,差額9,450 元;

浴室白膜玻璃門片合約數量2 片,未安裝,差額22,000元,以上工程虛報部分計58,950元。

另工程瑕疵部分為蒸烤爐無法使用49,800元,書房玻璃隔間33,250元,電視LG喇叭破音45,000元,書房百葉窗尺寸不合9,200 元,女兒床、餐椅、化妝椅、客廳沙發、電視矮櫃、損壞不堪使用另行採購支出157,000 元,神明廳捲簾(非雙開窗簾)15,000元,書房臥榻(自行採購)12,000元,餐桌桌面石材不符14,700元,工程瑕疵計335,950 元。

以上總工程款合計1,110,055 元(1,360,000 +214,400 -77,000-51,395-335,950 =1,110,055 ),被告前已支付1,275,000元,顯溢付164,945元。

又本件並未有追加工程款,且原告每次主張之項目均不同,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於101 年8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工程,工程範圍如估價單所示,合約總價136 萬元(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以實際工程進度為依據,簽約時支付60萬元,剩餘工程款項76萬元,無息12期逐月付款,付款期限於102 年9 月底付款完畢。

並應於101 年8 月7 日進場施工,101 年9 月30日完工等情,有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

㈡、被告迄今已支付原告1,278,900 元,業據原告於鑑定過程中所自承,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何?大金空調費用是否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6萬元內?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計應扣款464,345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裝潢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何人?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為何?大金空調費用是否含括於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36萬元內?⒈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顧客資料卡、工程報價單(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114號卷第5至第9頁)記載業主:李晴雯;

本件裝潢工程之標的─系爭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10樓房屋,亦係被告李晴雯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系爭工程款項亦係由被告李晴雯匯款予原告,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慧芳係系爭契約當事人,縱被告李慧芳為被告李晴雯之母,而有代為處理系爭契約事宜,然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李慧芳係系爭契約當事人。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李慧芳就系爭契約款項有何應與被告李晴雯負連帶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芳應與被告李晴雯負連帶給付責任,尚不足憑。

⒉次查,觀諸卷內原告書立之成本單,其中品名第9項記載空調工程(大金變頻空調)、規格式、數量全,金額245,000元,總計1,363,115元,簽約價為1,360,000元,有該成本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原工程總價為13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認上開空調工程(大金變頻空調)費用245,000元部分,自含括於原工程款136萬元。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所進行之鑑定結果亦認:依雙方101年7月30日契約報價單總表,應已包括大金空調費用245,000元,原告不得以代被告付款給廠商之理由,推託大金空調費非本工程契約範圍內或重複要求計價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

從而,堪認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總價確為136萬元,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不包括空調工程費用245,000元,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計2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20萬元,追加工程為⑴全室富美地板(超耐磨)25坪、單價3,200 元,小計80,000元。

⑵蒸汽機1 台31,200元。

⑶炊飯機1 台13,000元。

⑷餐桌檯面式紅外電陶爐1 台6,700 元。

⑸恆溫熱水器1 台15,000元。

⑹LG液晶電視1 台45,000元。

⑺女孩房窗簾紗1 窗5,000 元。

⑻搬家費用(現金)1 式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東泓水電收據、仙風電器有限公司送(訂)貨單、現場照片、雅登廚飾新竹店單據及請款單、名曜織品傢飾有限公司請款單、富落地板中心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49、52、53、56、59、6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103 年10月7 日民事呈報狀中亦表示本件工程追加部分為214,4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1頁),堪認本件工程確有追加工程項目。

⒉又參酌原告所提供之完工時照片、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通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第27至30頁),足認地板、餐桌檯面式紅外線電陶爐、蒸烤爐、LG液晶電視等確有購置及安裝。

而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經查證已花費或安裝於被告屋內,所列追加金額200,900 元,也稱合理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認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為20萬元,自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蒸烤爐規格不符無法使用及LG電視喇叭破音云云;

然上開電器設備既已安裝完成,且自本件工程101 年9 月30日完工迄被告執前詞抗辯之日止,被告已使用該等設備逾1 年以上,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在此期間伊曾提出異議,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推託之詞,尚難信採。

遑論,該等家電設備衡情均有保固,縱產品有瑕疵,被告於保固期內自得向廠商請求維修,實難以產品有瑕疵而拒絕支付原告前已代墊之費用。

⒊執此,原告主張本件尚有追加工程項目,金額計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計應扣款464,345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扣減金額為何?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虛報及重複計價之情形,共計應扣款464,345 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內容及結果如下(詳見本院卷第148至178頁、第192至197頁):⑴系爭裝潢工程照明燈具數量是否依契約完成?鑑定結果:參考被告主張,依雙方101年7月30日契約報價單中,照明燈具數量如鑑定報告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經雙方現場確認燈飾數量減少數量如鑑定報表2-1(見本院卷第156頁)。

另被告提出餐廳造型主燈有瑕疵,鑑定人衡量雙方爭議之癥結,認為應扣減該項金額30%,即4,500元。

合計扣減水電照明工程契約價金25,500元。

⑵系爭裝潢工程傢俱數量是否依契約完成?鑑定結果:綜合雙方意見,除客廳沙發應扣減該項另選購家具差價5,000 元外,其他家具雖然是屋主自行挑選,但原告以設計師角色承包工程,宜應負責。

原契約家具數量如鑑定書表3 (見本院卷第157頁 ),鑑定人以為各項瑕疵應折減30% 該項契約金額,彌補被告另購家具之損失,應扣減契約價金26,180元,如鑑定書表3-1 (見本院卷第157頁)。

⑶各裝潢工程項目及材料是否依契約完成?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有無被告所述瑕疵。

鑑定結果:參考被告主張,依雙方101 年7 月30日契約報價單工程項目總表,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追加減帳,有瑕疵部分應扣減46,790元【嗣經104 年6 月2 日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 函更正後,應計為46,160元】,變更廚房工作大理石檯面應追加620 元。

分別說明如下:①木作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1 (見本院卷第158 頁),經雙方確認有施工瑕疵部分,應扣減契約價金10,800元,如鑑定書所示表4-1-1 。

(見本院卷第158 頁)②玻璃鐵件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2 (見本院卷第159 頁),經雙方確認是施工瑕疵部分,應扣減契約價金32,600元【原載為33,230元,嗣於104 年6 月2 日發函更正為32,600元】,如鑑定書所示表4-2-1。

(見本院卷第193頁)③窗簾壁紙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3(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認為書房百葉窗尺寸不合,有瑕疵須扣款,鑑定人以為應扣該項目30%,即2,760元,如鑑定書所示表4-3-1(見本院卷第160頁)。

④石材工程:原契約工程項目及數量如鑑定書所示表4-4(見本院卷第160頁),經雙方確認廚房工作桌人造石檯面改天然大理石檯面,但被告認為原告非經同意擅自變更,不同意追加工程款,鑑定人以為應依同材料單價,追加契約價金620元,如鑑定書所示表4-4-1(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共計應扣款97,840元部分(25,500+26,180+10,800+32,600+2,760 =97,8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28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析述,系爭工程原工程款應為136 萬元,追加工程款部分為2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0萬元,合計156萬元,自有理由。

又本件工程確有重複報價、工程虛報及瑕疵等情形,得扣款97,840元,且追加石材工程變更亦得追加620元。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晴雯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83,880元(工程總價1,560,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1,278,900元-得扣款部分97,840+石材工程變更得追加之款項620元=183,880)。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芳應與被告李晴雯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已如前述,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晴雯給付183,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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