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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周碩政
被 告 宋開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票載發票日屆至,原告向付款銀行為兌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新臺幣370,000 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裁判費3,9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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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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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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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宋開少│新竹武昌│103 年8 月14日│125,000元 │103 年8 月14日│N0000000│
│ │ │街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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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宋開少│新竹武昌│103 年9 月11日│125,000元 │103 年9 月11日│N0000000│
│ │ │街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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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宋開少│新竹武昌│103 年10月2 日│120,000元 │103 年10月2 日│N0000000│
│ │ │街郵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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