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鋁製品天線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鋁基座,該製程為翻砂模具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傳真內容載為:訂貨日期103年10
- ㈡、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張清璋曾於103年11月5日、7日、10
- ㈢、被告曾委請恩信實業社就本件天線座進行去漆及補土、研磨
- 四、本件爭點:
-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底座有無瑕疵?
- ㈡、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底座有無瑕疵?
- ㈡、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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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游瑩免即宥鑫企業社
被 告 飛騰無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中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鋁製品天線底座,數量635 個、單價220 元,計139,700 元(含稅後價額為146,685 元),原告並代墊模具費15,000元予育笙工業社,嗣原告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經被告加工後,被告復將603 個天線底座交予原告進行烤漆,每個單價50元,烤漆費計31,658元(含稅),並將該烤漆完成之天線底座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原告193,343元,屢經催討無著。
又被告訂購600個產品,原告交付635個產品予被告,倘若有瑕疵,何以被告公司要簽收。
若被告稱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僅須將該貨物返還原告即可,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且不願支付貨款,顯非合理。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4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鋁基座,該製程為翻砂模具製作,然因砂孔與表面有瑕疵,被告採用補土及烤漆方式將砂孔與表面處理為可出貨之條件,並告知原告此問題,原告向被告說明只要另外開立新的模具重力鑄造即不會產生表面不平與凹凸坑洞狀況。
被告於103年9月間通知原告開模並告知數量為600個,並於開模前溝通多次,被告亦提供圖面請原告開模,原告帶合作廠商育笙工業社至被告公司報價並收取訂金5,000元,被告當場即交付圖面,並以電子郵件確認相關開模事項與尺寸,採購單上註明:⒈請依附件圖面製作。
⒉以上價格含表面研磨與噴砂,圖面清楚告知檢驗規範。
⒈箭頭正外觀面不可有明顯看出之砂孔等相關的規範要求,已清楚告知原告物品交貨必須要達到此相關標準。
原告於103年11月6日交付毛胚時表面即有非常多的砂孔與凹凸問題,被告於檢驗過程中直接判定不良,表示無法驗收模具與產品天線座,且由於交貨期間之問題,直接要更換供應商,並欲與原告解除合作,原告表示會提供補土、研磨與表面噴漆之方式以達到表面無任何砂孔與不平整的方式,以解決此批物品瑕疵。
又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20日分別交付171件、413件產品,而在此二次交貨前,被告已因原告品管問題退貨高達2次,然原告仍無法製作出表面無凹洞與平整之產品,被告乃於原告103年11月20日交貨時告知此貨品無法通過檢驗,請勿再製作,並口頭告知18號、20號進貨單被告一律拒簽。
該出貨單只是毛胚交付,並非採購單內之完整製程。
被告承諾客戶交貨日為103年11月21日,若無出貨將產生各種倉儲與罰金之損失,原告則承諾願意承擔相關費用,並退還發票與出貨單,被告亦告知相關費用將於重工過後協商賠償與損失事宜。
被告於103年11月20日乃將原告交付之產品送至恩信公司進行表面去漆、重新酪酸鹽處理、補土、研磨、烤漆,其中表面處理費支出69,960元,去漆費用為8,760元,加計2趟運費6,000元,共支出84,720元。
被告與客戶之合約中明訂若延遲超過1週,違約金為每週延遲產品的損害量的0.5%,且也因延遲2週交貨,被客戶提出賠償要求,原先被告應賠償合約金額的1%計算方式為美金2,58,750元乘以1%,計為美金2,587.5元,然因客戶念在合作多次之情緣故將賠償金額減縮至美金1,500元,被告也因此支付相當於新臺幣46,875元之罰款予客戶。
原告共交付584個貨品予被告,單價為220元,計128,480元,扣除被告因瑕疵所支出之加工費84,720元、罰款46,875元後,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貨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傳真內容載為:訂貨日期103 年10月21日、交貨日期103 年10月28日、付款方式月結30天、稅別外加或現金扣% ,淨額132,000 元、稅額6,600 元、總額138,600 元,貨品名稱/ 規格OA-3088M02-BF-鋁金屬天線座-翻砂,數量600 個,單價220 元,小計132,000 元,備註:⒈請依附件圖面製作。
⒉以上價格含表面研磨+噴砂之採購單予原告。
又附件圖面檢驗標準與規範記載:⒈箭頭正外觀面不可有明顯看出之砂孔。
⒉底部直徑140 在切割餘料不可過切,型成不是圓形。
⒊A 處不可有縮水凹陷情形。
以上三點如有不良發生,皆與廠商聯絡,退貨處理,廠商應補足採購數量等情,有採購單及附件圖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張清璋曾於103 年11月5 日、7 日、10日分別收受被告交付之天線底座171 只、201 只、263 只,合計635 只,有送貨驗收單3 紙可參。
嗣原告公司復於103年11月27日交付天線底座603 只(備註烤漆)予被告,有送貨驗收單可憑。
㈢、被告曾委請恩信實業社就本件天線座進行去漆及補土、研磨烤漆,計支出去漆費8,760 元、補土研磨烤漆費69,960元、運費3,000 元,合計81,720元,有恩信實業社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底座有無瑕疵?
㈡、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底座有無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張清璋到庭具結證稱:送貨驗收單是我簽收,廠商只要送貨來,就會有交貨單記載數量,當時我有向原告反應表面有砂孔及掉漆及凹洞,最後一次是烤漆完成時的狀況,當時我有看到砂孔及掉漆,經理陳俊中叫我先拍照作紀錄,陳俊中馬上叫我們先送去恩信做重工,當天1、2點我們收到原告的貨物,下午4、5 點我們就去恩信,因為我們交貨時間快來不及了,他送毛胚的時候,是送到我們加工部,我們就有反應有砂孔的問題,當下我們有反應,他們說他們會去處理,他們來的每一次的每一個都會有一些問題,我們有退貨2 次,退貨之後送來的東西,還是沒有改善,我有曾經告訴原告說我們趕著交貨,叫他們趕工,原告交基座給我們,我們還是作鑽孔及加工,再交原告噴砂及烤漆,烤漆完成才是成品,基座交給我們的時候,我們稱為毛胚,基座來的時候就有砂孔,我們有跟原告反應,他們有說要補土,所以我們就先加工,我們以為他們會幫我們做補土之後,完成烤漆,就不會有凹洞等不良問題,但是他們烤完漆回來還是有砂孔及漆不均勻的問題,所以我們請恩信做處理,恩信先退漆,再重新做補土及烤漆,把不平、凹洞的部分的問題處理,因為已經急著交貨,所以我們拜託恩信幫我們處理,原告烤完漆是一批一批交回來的,都是我簽收的,前面有二批次是烤漆好的,當時我們有反應有砂孔的問題,他們有把貨物帶回去處理,最後一次交給我們的時候,一樣發現有砂孔的問題,我們當天下午就拿到恩信重工,越南的客戶,我們第一次請原告用翻砂鑄造時就有問題,所以我們這一次請原告用重力鑄造但是還是有問題,我們當時詢價時,原告的價格是比較便宜,所以才跟原告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觀諸上開證人張清璋之證言可知本件產品製作程序乃係:原告做出毛胚基座後,交由被告為鑽孔及加工,再交由原告進行噴砂及烤漆,烤漆完成後再交貨予被告始告完成。
又被告向原告訂購本件產品時,曾於訂購單附件圖面記載檢驗標準與規範:⒈箭頭正外觀面不可有明顯看出之砂孔。
⒉底部直徑140在切割餘料不可過切,型成不是圓形。
⒊A處不可有縮水凹陷情形。
以上三點如有不良發生,皆與廠商聯絡,退貨處理,廠商應補足採購數量等情,故而,原告所交付之產品自應符合上開約定。
⒊次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底座存有瑕疵乙情,業據提出照片249幀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開庭審理時逐一會同證人李乾水勘驗瑕疵貨品共73個,其中18個是原告原始交貨給被告的鋁基座有不平、凹陷、小氣泡有的情形,其餘55個當中有3個是原始料尚未烤漆前之狀況,其餘49個是恩信處理過,但是仍然有不平、凹陷、小氣泡的情形,其餘三個是恩信處理過,沒有問題的,被告稱有1、2個小孔是符合標準等情,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認上開除原始料3只及恩信實業社進行去漆、補土、烤漆處理後之3只天線底座符合兩造間關於產品之約定外,其餘部分均未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約定品質。
又證人即恩信實業社負責人李乾水亦到庭具結證述:我是恩信的負責人,我幫相對人處理零件鋁壓鑄基座,因為有砂孔及烤漆不良的問題,數量無法確定,有送貨單為主,這樣的瑕疵應是組件在擠壓的過程,生產過程是否原料或是機器的噸數不夠,所以才會有砂孔的問題,我是請人退漆後,重新補土研磨再烤漆,我們處理約有5個工作天,我是做烤漆的,沒有做鋁基座,我處理這種砂孔瑕疵比較少,因為這種有砂孔的是不良品,我們不會烤漆,要先把瑕疵補土研磨後,才能烤漆,要不然烤漆也沒有用,有些廠商會把做好的鋁基座拿來給我烤漆,但是如果有砂孔我們就不烤漆,我們會退回廠商,以免有爭議,本件是因為被告出貨在即,拜託我們幫他處理,他拿來時都是瑕疵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徵之證人李乾水與原告並無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迴護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所為證述悉與被告主張及上揭相關事證大致相符,依理其亦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可能,堪認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客觀真實,堪予採信。
復參酌卷內恩信實業社出具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21頁)記載:天線座去漆584個、單價15元、金額8,760元,天線下座583個、單價120元、金額69,960元等情,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天線座自有被告所辯之瑕疵,否則被告何需再將天線底座交付恩信實業社進行去漆、補土、研磨、烤漆等繁瑣程序,並增加每只天線座製作費達135元,進而影響將物品交付予客戶即越南廠商之期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天線底座具有瑕疵乙節,堪以採信。
㈡、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為何?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天線底座確有瑕疵,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規定,原告得選擇不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逕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若認為有瑕疵,將產品退予原告即可,修補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尚非可採。
又被告主張減少價金部分,業提出恩信實業社出具之出貨單1 紙,並經證人李乾水到庭證述詳實(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確因本件產品之瑕疵,進而支出去漆費8,760 元、補土烤漆費69,960元及運費3,000 元,合計81,720元無訛,而逾此部分,則因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尚難信採。
⒉又被告辯稱遭越南客戶扣款46,875元部分,雖提出被告與越南簽約關於罰責部分之條款、出貨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72、73頁)等為證,惟該等證物形式上縱認為真正,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及是否確遭越南客戶扣款46,875元,仍須被告另外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然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由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實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此部份之損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享有該部分損害之請求權46,875元,自無理由。
⒊基上,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之部分,計為81,720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⒈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購天線座600 只,單價220 元,小計132,000 元,兩造復約定處理烤漆費為每只50元,有採購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本件天線座之貨款計為162,000 元(132,000 +600 ×50=162,000 元)。
至逾此部分之天線座數量既非系爭訂購單之訂購範圍,原告就逾訂購單範圍之數量,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及烤漆費,洵屬無據。
⒉又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向育笙工業社支付模具1 組計15,000元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公司前已交付定金5,000 元予育笙工業社,且未要求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該模具目前尚在原告公司,原告不願意還給育笙工業社等語,並提出明細單、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查原告就其曾因被告要求而替被告向育笙工業社代墊模具費15,000元部分,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上開模具費用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育笙工業社與被告間;
遑論,該組模具目前亦為原告占有中,並未返還育笙工業社或交付被告,尚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模具費15,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162,000 元,而被告因原告提供之天線座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為81,72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與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相互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金額計為80,280元(162,000 -81,720=80,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付給付之金額在80,280元範圍內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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