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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雅筑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經法商佳信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又被告楊雅筑復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使用,雙方並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13.24按日計息。
詎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均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業於民國95年2 月3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參,是以本件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8,498 元、貸款104,941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錢、利息均無意見;
然目前能力有限,希望能給被告時間及減免部分款項。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表格及注意事項、家樂福速得金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消費明細電子檔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希望能延期清償及減免部分款項云云,惟系爭借款是否能減免及延期償還,核屬原告之權利行使範圍,是以,原告既未表示同意被告減免及以延期付款方式償還本件借款,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取。
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8,498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104,941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因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第47條之1規定而僅就利息請求部分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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