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81,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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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福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新發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295元(計算式:2210.31 ㎡*900元/ ㎡* 原告應有部分1431/9000=316,29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逕向本院(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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