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9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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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士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吳學亮
吳士瑜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6號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學亮及被告吳士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分別與原告吳士斌係叔姪及堂兄弟關係,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之居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吳學亮與吳士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學亮隨手持原告祖父所有之拐杖毆打原告,被告吳士瑜則在旁壓制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瘀青及擦傷、右前臂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吳學亮與吳士瑜走出屋外欲再返回時,因發現該處大門遭原告反鎖,被告吳學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在屋內之原告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砸破等語,並持屋內花園內之磚頭作勢欲丟擊玻璃門,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財產安全。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皮肉之疼痛及精神之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對被告吳學亮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吳學亮、吳士瑜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學亮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士瑜當時係在勸架,未毆打原告。又被告就刑事案件未提起上訴,係因被告認為僅係親戚間之爭執,沒有進行驗傷,反遭原告提起訴訟。

而原告所受傷勢甚屬輕微,且本件實為雙方互毆,非蓄意傷害。

另被告吳學亮係出於關心母親病情,並非基於恐嚇之意思。

至刑事案件未達成和解,乃因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登4 大報道歉,並索賠3,000 萬元,故無法達成和解。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為父子關係,渠等與原告則分別係叔姪及堂兄弟關係。

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於103 年1 月30日11時2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 鄰○○○00號之居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吳學亮與吳士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吳學亮隨手持原告祖父所有之拐杖毆打原告,被告吳士瑜則在旁壓制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瘀青及擦傷、右前臂多處小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吳學亮與吳士瑜走出屋外欲再返回時,因發現該處大門遭原告反鎖,無法進入,被告吳學亮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在屋內之原告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砸破等語,並持屋外花園內之磚頭作勢欲丟擊玻璃門,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調閱原告自103 年1 月30日起迄今之就醫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20至第23頁),核屬相符。

另被告吳學亮、吳士瑜二人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學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吳士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傷害等偵、審案件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參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明確證述:吳學亮拿菜刀的時候,吳士瑜有勸,但是之前吳學亮把我推倒在沙發上的時候,吳士瑜協助壓制我,讓我被吳學亮毆打。

吳士瑜並沒有阻止或壓制吳學亮的行為等語(見103 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第63至66頁);

又證人吳林桂英於警詢時亦證稱:吳學亮係拿起我先生之前使用放在客廳的柺杖打吳士瑜,打吳士斌的脖子及手臂,在旁邊的吳士瑜捉著吳士斌被吳學亮打等情(見103年度偵字4289號卷第21、22頁),而證人吳林桂英為被告吳學亮之母親及被告吳士瑜之祖母,案發當時被告2 人即是前往上揭地點探視證人吳林桂英等情,為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所自承,顯見證人吳林桂英與被告等應無怨隙或仇恨,證人吳林桂英自無虛構被告吳學亮及吳士瑜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等之理,且原告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吳林桂英所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吳學亮於前揭時地持柺杖毆打原告之際,被告吳士瑜即壓住原告,使原告無法掙脫及抵抗,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瘀青及擦傷、右前臂多處小擦傷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可佐,是以,被告吳士瑜辯稱伊係在勸架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吳學亮、吳士瑜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毆云云;然查,被告吳學亮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吳士斌動手推我,我完全沒防備,並往後倒,結果人就往後摔,右後腦勺和右手臂內側撞到客廳的桌腳受傷瘀青等語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6 頁);

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是吳士斌先將我打倒在地上等情,已完全不同;

而被告吳士瑜於偵訊時亦供述:因為吳士斌先推吳學亮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48頁),並未供陳原告有將被告吳學亮打倒在地上之舉,且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渠等因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屬互毆事件乙節,實難可採。

從而,被告吳學亮、吳士瑜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而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洵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學亮、吳士瑜為本件傷害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吳學亮則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學亮、吳士瑜連帶賠償其所受傷害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暨請求被告吳學亮就其受恐嚇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均屬有據。

㈤、第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考。

⒈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吳學亮、吳士瑜2 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左手腕挫傷併瘀青及擦傷、右前臂多處小擦傷等傷害,醫囑為續門診追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醫囑、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爰審酌被告吳學亮因分家產事宜質疑其父母,認原告故意阻撓其與父母間談話,被告吳學亮竟持柺杖毆打原告,被告吳士瑜則在旁壓制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緣由;

又參酌原告職業電子業,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 年、103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2,030,326 元、2,389,696 元,名下有多筆財產,財產價值頗豐;

被告吳士瑜職業商、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 年、103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5,668 元、0 元,名下有1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85,176 元;

被告吳學亮,無業,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 年、103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359,683 元、224,815 元,名下有多筆財產,財產價值亦頗豐等情,有警詢之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9 、3 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7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士瑜、吳學亮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查,被告吳學亮僅因原告將大門反鎖,使其無法進入,竟持磚頭作勢砸玻璃門並向原告恫稱:如果不開門,就要把門砸破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復參以被告吳學亮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吳學亮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吳學亮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應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吳學亮、吳士瑜共同傷害之行為,及被告吳學亮對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學亮、吳士瑜就渠等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吳學亮就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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