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198,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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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鄭明輝
被 告 林于皓
兼法定代理 林子峯

被告林于皓
法定代理人 韓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峯與林于皓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于皓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峯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子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64,990元,及其中59,166 元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林子峯不再繳款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查調被告林子峯在明知有負債之情狀下,於94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480分之714、4分之1、2160分之213、2160分之108(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皓。

㈡被告林子峯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卻於無法正常依約還款期間,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林于皓,顯見其確為規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追索求償之情,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被告等間上開贈與行為,致原告債權受償困難及權利嚴重受損,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得同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林子峯所有。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林子峯與林于皓間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480分之714、4分之1、2160分之213、2160分之108),於94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4年11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于皓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子峯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峯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64,990元,及其中59,166元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逾期違約金等情,被告林子峯於94年11月4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于皓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65頁)核閱無訛;

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

經查:⒈被告林子峯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佐以被告林子峯名下有汽車一部及投資5,680 元等財產,所得為1,000 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77 頁),堪信被告林子峯無其他足資清償之財產。

是其未清償上開債務,竟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40 地號、242地號、243地號、244地號。

權利範圍分別為:6480 分之714、4分之1、2160分之213、2160分之108 )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林于皓,堪信原告主張被告2 人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可採。

⒉惟系爭4 筆土地,依被告林子峯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現值後,分別為613,176元、78,225元、275,330元及850,418 元(計算式:1、240地號:面積1,324.99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714/6480=613,175.9元。

2、242 地號:面積74.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1/4=78,225元。

3、243地號:面積664.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213/2160=275,329.7元。

4、244地號:面積4,049.6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200元*108/2160=850,418.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817,149 元,顯然逾越原告債權64,990元甚鉅。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揆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有違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峯就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公告現值後,認以242地號土地計算得出之價值即78,225元與原告主張積欠之債權相當,故撤銷該242 地號土地及回復原狀,足使原告之債權受償。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按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以及判決依其效力當然生某法律上之效果,依其性質均須待判決確定始能為之或始生效果,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

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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