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0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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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采緹
被 告 法蜜樂餐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040元,應繳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45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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