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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陳盈欣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錦升
被 告 邱森源
邱裕華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信源 新竹縣竹北市聯興里12鄰聯興三街2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地號、面積二二0九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2,2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依現狀確實難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4分之1比例分配。
㈡、訴之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價金按兩造各4 分之1 比例分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希望能購買系爭土地,同意用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地號、面積2,209.6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且原告與被告均表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因渠等就價金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是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全部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
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09.68平方公尺,呈半圓弧形狀,僅於右側外凸部份有一條對外之聯絡道路,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
又系爭土地平均坡度為30.55 度,亦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國土資訊系統自然環境整合供應倉儲系統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另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之結果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原證二圖所示A 、B 部分係坡度較陡,C 、D 坡度較平,但C 、D 有部分是坡崁,僅有B 、C 的部分有臨路,A 、B 上種有竹林、雜草,C 、D 則種有竹林、香蕉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形狀、地勢及與對外通行等因素。
⒊參以,系爭土地形狀為半圓弧形狀,坡度部份較陡,僅有中間部分有道路可對外通行,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審酌如予原物分割,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將處於不利之情況,且可能衍生通行權之爭議,復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其經濟利益,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實無從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見系爭土地已無從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進行原物分配,至為灼然。
⒋再者,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而有鑑價必要,此須先支付鑑價費用,而兩造均表示不願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渠等就價金之認定亦有明顯歧異,故顯不適宜採取上開分割方式。
⒌惟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地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乃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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