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43,2015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毅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妤
訴訟代理人 戴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向其借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鴻測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此,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其與鴻測公司有借貸關係而簽發,不清楚跳票之情形,亦不知道鴻測公司有票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不否認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向訴外人鴻測公司借款而交付等語,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自無礙被告所應負之票據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1 │臺灣土地銀│ASB0000000│4,998,000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
│  │行竹東分行│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