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58,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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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謝許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見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見財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見財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㈡惟訴外人謝見財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8,64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31,226元帳款未付。

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㈢訴外人謝見財於100年3月19日過世,經原告查調其繼承系統表,獲悉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依法自應就訴外人謝見財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見財沒有任何遺產,訴外人謝見財過世時,被告自已一個人住,不知道相關法律規定,故無辦理拋棄繼承,也不知道其在外是否有積欠債務等語,並表示就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文暨前案紀錄表為證。

被告亦到庭表示無意見。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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