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65,201601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65 號
原 告 劉瑜梅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被 告 麻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第二行關於「九『年』二十五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月』二十五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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