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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羅秉正
被 告 曹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一段與新庄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撞擊,並使該車受損,被告承諾負全責,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參。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116,000 元,多次催請被告支付,被告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切結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明細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第25、26頁、第6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查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時路況、天候、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中陳:我是由橫山往竹東方向北往南行駛於中豐路一段外車道上,即將行至上述路口時,我看到路口號誌為紅燈,我踩下煞車準備停下來等紅燈,但當我一踩煞車時,我就感覺到前輪開始飄動,方向盤無法控制,就與停於外車道之自小客車ALF-1571號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肇事,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受損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查,依據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16,000 元,而明細表記載修理費用為116,626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7,836元,零件費用為78,790元),是依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支出之工資費用為37,633元(37,836×116,000 /116,626=3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78,367元(78,790×116,000 /116,626=78,3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核上開明細表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並有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7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103 年9 月2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 年7 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 年7 月15日為出廠日期。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15日)已有1 年1 日之使用期間(以1 年1 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7,92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37,633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85,562元【計算式:47,929+37,633=85,56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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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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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78,367 ×0.369=28,9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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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78,367-28,971 )×0.369 ×1÷12= │
│ │1,521 │
├──────┼───────────────────┤
│折舊後之金額│78,367- 28,917-1,521=47,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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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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