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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周文華
被 告 張鴻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70幾年間與原告父親周中平有借貸關係,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予原告父親收執;
101 年年初,原告曾向被告追討借款,然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
嗣原告母親周應行仁於103 年1 月3 日過世後,原告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遂依法進行追索。
而原告父親於104 年4月18日往生前20年即有輕微缺血性失智症、糖尿病及心臟病,晚年又受肺線癌之苦,治療後長年臥床,行動語言語皆有障礙。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時效已經消滅,且伊已將積欠原告父親之款項還清,僅係原告父親未將本票及支票返還予伊;
又若果伊確有積欠原告父親金錢,原告或原告父親應該早就要向伊要錢。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均未載到期日,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卷足稽。
且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因視為見票即付,故票據時效分別自發票日即76年4 月24日、76年4 月25日起算三年,而原告遲至104 年9 月2 日始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款,此有本票影本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三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44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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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7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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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期日│本 票 號 碼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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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40,000元 │76年4 月24 日 │未 載│THNO-0505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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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07,200元 │76年4 月25 日 │未 載│THNO-0505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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