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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曾雅慧
原 告 曾清洋
兼訴訟代理 曾清鈁
人
被 告 賴祺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內個人物品搬移及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以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母親林燕姬為當事人,林燕姬於起訴前即104 年8 月18日即已過世,是原告3人嗣後更正為渠等名義。
另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2.將屋內財物遷/ 搬移。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向渠等母親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共2 年,租金每月12,0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嗣渠等母親於104 年8 月18日過世,原告3 人依法為法定繼承人。
㈡被告積欠租金已達8月(自104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經原告曾雅慧於104年8月17日代被繼承人林燕姬以簡訊催告支付,被告仍逾期未付,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自104年8月21日起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自該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等未收租金12,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3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簡訊、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104 年1 月22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曾雅慧於104 年8 月17日以簡訊催告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1日前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104 年8 月21日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8 個月之租金共計96,000元(計算式:12,000×8 =96,000),則被告積欠租額已達2 個月以上,是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合法予以終止等情,堪可認定。
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及恢復原狀,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3 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3 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3 人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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