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8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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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萬寶桂
張春鼎
被 告 陳進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萬寶桂。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萬寶桂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由配偶即原告張春鼎出面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間與被告陳進鏞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0 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19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同時支付30,000元作為押租金,而在當年度租約到期後,雙方繼續租賃契約關係,惟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乃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又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扣除押租金後已超過二個月以上,業已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

為此,原告張春鼎乃發函主張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遷離,然被告迄今仍置若罔聞,嚴重影響原告之權利。

㈡、又雙方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萬寶桂乃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計15萬元;

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仍應給付原告張春鼎租金12萬元。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萬寶桂。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鼎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1 、2 項、第440條第1 、2 項、第455條定有明文。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是扣除押租金後,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逾2 個月以上,嗣經原告於104 年8月23日以南大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返還積欠之租金,是認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從而,原告萬寶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張春鼎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50,000 元(103年11月至104 年8 月租金,共10個月),扣除押租金30,000萬元後,計12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10月15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10月25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萬寶桂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張春鼎依民法租賃及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原告萬寶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張春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春鼎積欠之租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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