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84,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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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簡明義
被 告 謝勝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號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定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03年2月5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詎被告自104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仍不支付,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終止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又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其積欠之租金129,000 元(計算式:104 年2 月至4 月共計3,000 元+104年5 月至11月18,000元*7個月=129,000元)、電費6,034 元(計算式:84*2+176+879+1,335+517+465+1,496+998= 6,034 )、恢復供電安裝規費1,000 元及馬達修理費5,000 元,以上合計141,034 元。

為此,依民法第440條第1、2 項規定及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7條第1項後段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毀損房/店屋,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因致失火焚燬者,均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責任,由乙方完全負責,決不異議」、「乙方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責」。

經查:被告自104 年5 月起即未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共計積欠129,000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4頁);

原告雖曾於104 年8 月26日、104 年9 月22日分別以南投中興郵局存證號碼第86號、第96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收受上開文件,有原告提出之郵件信封可佐,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 年11月26日(104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發生終止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29,000 元、電費6,034 元、恢復供電安裝規費1,000 元及馬達修理費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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