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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廖玉秋
訴訟代理人 鄭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103 年7 月間經由訴外人大詠開發有限公司(即仲介公司,下稱大詠公司)知悉被告欲出售所有之新竹縣關西鎮○○○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於103 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屋出價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並於當日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
並於103 年7 月30日支付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前揭款項。
其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龜裂現象,並有許多瑕疵,故不欲購買系爭房屋,兩造即未再簽訂書面之房屋買賣契約。
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23萬元。
㈡其拒絕購買系爭房屋時,依據系爭要約書第5條約定,僅需支付買賣總價款3%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僅得沒收69,000元(計算式:23萬元* 3%=69,000 元),然被告沒收23萬元,實已超過上開約定,故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不當得利,被告應將超額沒收金額161,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69,000 元=161,000元)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並無因原告拒絕履約遭受任何實際損失,嗣後並已出售系爭房屋,故被告沒收23萬元,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簽訂要約書,出價230 萬元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於同年7 月14日簽約承諾。
原告於同年7月30日交付23萬元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被告誤植為第241條)、第345條第2項規定,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其已收取定金,故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
㈡原告事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03 年9 月25日委請律師去函催告,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而未履行相關義務,其於同年10月14日再委請律師聲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違約在先,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原告支付之定金23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抗辯其沒收之定金數額過高,惟其沒收23萬元,僅為價金之10% ,衡諸其他不動產交易市場買賣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情事,故原告主張酌減,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原告於103 年7 月12日簽立系爭要約書,於同年月30日支付23萬元,由訴外人大詠公司代為收受上開款項,兩造嗣後未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解除契約,沒收原告支付之23萬元,系爭房屋以約230 萬元價格出售他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要約書、存證信函及訂金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本件爭點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23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23萬元為無理由: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於契約履行時,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金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或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要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經賣方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本院卷第4 頁),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被告承諾原告之要約後,才有書面證明文件向原告收取訂金,其電話通知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順便支付訂金,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補足訂金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始交付23萬元。
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所交付之23萬元即非『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其性質即非「定金」,而係履約價款之一部,故被告前揭置辯,即難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返還161,000 元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觀之系爭要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成立生效之日起3 日內,買賣雙方應至要約受託人(仲介公司)營業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自承未依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依上開約定,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69,000元(計算式:2,300,000 元*3﹪=69,000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161,000 元(計算式:230,000 元-69,000 元=161,000 元)部分,依法應予返還即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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