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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彭及臺
被 告 顧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信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之。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5紙本票,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本票係其向地下錢莊王先生、廖先生、藍代書等人借貸時所簽發,部分票面金額係加倍填寫。
其母親於民國104年6月間過世後,訴外人即其配偶顧鳳鳳發現其積欠錢莊高利貸,遂主動清償其債務,然未將系爭5 紙本票交付予原告。
其則將坐落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後以價金交付予其妻、或將上開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女彭玉慧等方式還款。
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其姐夫,因在外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開立系爭5 紙本票。
嗣其姐姐即原告之配偶顧鳳鳳恐原告遭非法討債,乃央請其將系爭5 紙本票贖回,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詎原告竟不識彼等一片苦心,非但拒絕還款,尚指控本票金額有偽造情事。
㈡其為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人,而非其姐姐顧鳳鳳,故原告應給付系爭5 紙本票所載金額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地下錢莊借貸而簽發系爭5 紙本票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5 紙本票足憑,堪信為真。
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5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經查:⒈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部分票面金額係加倍填寫等語即屬無據。
⒉佐以證人即原告配偶顧鳳鳳於本院結證:伊與原告分居10幾年,不知道他在外面的情形,是伊婆婆於104年6月間往生時才有聯絡,他兒子說原告欠很多錢。
難怪伊當時接到錢莊的電話。
原告請伊幫忙還錢,但伊在幼稚園上班,沒有這麼多錢,故伊弟弟即被告出面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頁),足徵被告陳稱係其代為清償原告積欠債務而取得系爭5 紙本票應屬可採。
是被告取得系爭5 紙本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所示之情。
⒊另原告主張將坐落新竹縣○○○段000 地號土地出售後以價金交付予其妻顧鳳鳳、或將上開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女彭玉慧等方式清償顧鳳鳳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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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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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4年5月6日 │ 20,000元 │ 未 載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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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4年3月30日 │ 30,000元 │ 104年3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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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4年2月12日 │ 100,000元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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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04年2月4日 │ 100,000元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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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04年1月20日 │ 100,000元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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