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29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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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張桂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由訴外人詹明翰駕駛,其於民國103年3月5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

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55,935元、烤漆14,558元及工資39,592元,共計110,085元。

㈡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甲車為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甲車自100年11月出廠之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已使用3年9月。

準此,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55,935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10,164元為限(計算式:第1年:55,935-(55,935*0.369)=35,294.9;

第2年:35,295-(35,295*0.369) =22,271.1;

第3年:22,271-(22,271*0.369) =14,053.001;

第4年9月14,053-(14,053*0.369*9/12)=10,163.8,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從而,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4,314 元(計算式:烤漆14,558元+工資39,59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164元=64,314 )。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10月5日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訂。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10月31日起算。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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