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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周文華
周文琪
被 告 張鴻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父親周中平於民國70幾年間借款予被告,並約定以本票與支票清償借款,遂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72年6 月27日、票號HH0000000 號、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彼等父親周中平屆期將系爭支票存入銀行欲兌現時,被告以未能付款,並擔憂跳票影響信用,遂請求彼等父親周中平將系爭支票領出,故系爭支票背面註記「託收人」之印戳,而無兌換失敗之證明。
由於被告住所地與系爭支票所載地址不同,始終未能聯繫被告,嗣因網路搜尋,始查獲被告住址,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彼等父親20年前即已診斷患有失智症,無法清楚言語,並非故意不行使權利,彼等父親於104 年4 月18日過世,整理遺物時發現系爭支票。
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時效已經消滅,且其已將積欠款項清償完畢,係原告2 人父親未返還系爭支票。
苟其確有積欠,原告2 人父親應該早就向其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 人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支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時效是否已消滅,析述如下。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2年6 月27日,於73年6 月26日即因罹於時效而票據權利消滅,而原告2 人遲至104 年9月2 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票影本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戳可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前,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抗辯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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