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0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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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林文郎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宛琳律師
被 告 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

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林家毅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而其於104 年12月31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林家毅借提到院出庭,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已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林家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遂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經原告依法向金融機構提示,詎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退票,追索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希望待與原告商討清償事宜。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就原告所為主張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2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提示日即104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屬法院依職權斟酌之事項,其聲明亦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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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3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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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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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家毅│板信商業銀│104 年9 月25│2,000,000 元│104 年9 月25│HC0000000 │
│    │      │行新竹分行│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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