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04,201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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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周開明
被 告 可立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逢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支票付款地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竹北市○○○路○○段000 號),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均具有管轄權,惟本案訴訟繫屬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原告當庭表示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為桃園市,兩造當事人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均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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