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兩造前已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與
- ㈡、答辯聲明:
-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 ㈠、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關
-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
-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100年1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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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廖麗花
輔 佐 人 周玟廷
被 告 陳春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讓渡書可參。
詎被告無故自民國(下同)103 年3 月19日起竊占上開土地,並蓋有露營區使用,顯無權占有,自應歸還。
又系爭土地屬於林地,根本無從辦理過戶,且係他人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00 號土地給原告,及自起訴之日起,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土地返還原告時為止。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前已簽訂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與伊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15樓房屋進行交換,然原告拒不辦理過戶,致生本件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100 年1 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春義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 號15樓之建物交換,並定有不動產交換契約書。
㈡、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230號不起訴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系爭土地及自起訴之日起每月使用費1 萬元(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原告首應就其為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舉證。
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田阿美,原告僅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
且系爭14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8 頁第24至29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100 年1 月18日某時許,原告廖麗花以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春義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 弄0號15樓之建物交換,並定有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等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土地是林地根本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故而,原告於訂約時既明知坐落新竹縣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願與被告訂約,自難認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訂定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係屬無效。
又上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既有效存在,則縱原告係有權將上開土地占有使用權讓與之人,然其業已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讓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是被告既屬有權占有,原告復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土地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00元,亦屬無據,難已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並請求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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