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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被 告 邱瑞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代理人 朱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4 年9 月7 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104 年8 月24日陳報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並具狀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於上開書狀中敘明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3 、6 所載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認應予剔除,原告與另一普通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401,377 元等語,是原告已記載系爭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未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等語,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本質上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有該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故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又系爭抵押權自88年12月設定至今,經擔保物減損、債權讓與等,原告對被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有疑。
且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對於抵押權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為真正,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是由被告就其資力與資金流向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
㈡被告僅提出本票,不足以證明該債權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萬國楨於88年12月8 日向被告所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簽發之本票債權,惟當事人於何時、何地、何方式收受皆未說明,且本票收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不能僅以票據之簽發逕認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既認被告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被告就該本票債權存在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不受被告與訴外人萬國楨間執行名義之既判力所及: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及程序保障之法理,若原告未參與前次支付命令程序,則本於既判力相對效,原告自不受該支付命令之拘束,以保障被告程序參與權。
準此,被告對於萬國楨固取得本院執行名義,惟原告非該支付命令程序中之當事人,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 、2 項規定之人,原告起訴主張剔除被告與萬國楨間100 萬元之債權,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㈣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 年8 月6 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3 、6 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執行費37,044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93,747 元,共計430,791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狀內,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原分配表如何不當及如何分配之聲明,故原告之異議狀並非合法,應屬無效。
又依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確定與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被告對訴外人萬國楨之借款債權早於88、89年間即已存在,不可能預設立場之後會跟原告發生此訴訟。
萬國楨前向被告經營之公司採購各式鋁材及鋁窗,而與被告熟識,嗣因生意週轉困難,於88年12月8 日向被告借得現金100 萬元,除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CIINO124639 ,發票日:88年12月8 日,到期日:8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本票),並同意提供名下之17筆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雙方遂於88年12月7 日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7 日起至89年5 月31日止。
㈢詎萬國楨屆期仍未清償,經被告以本院92年度促字第7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03 年7 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萬國楨所有之17筆土地,拍定後定於104 年9 月7 日實行分配,被告受分配得執行費37,044元、分配款393,747 元,合計430,791 元。
綜上,其與萬國楨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萬國楨至今未償還分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被告持有訴外人萬國楨於88年12月8 日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1 紙;
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7597號支付命令確定;
因強制執行無著,經本院92年7 月24日核發92年度執字第5751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萬國楨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之1 ,於88年12月8 日聲請設定最高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被告對訴外人萬國楨所有之上開17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均經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系爭本票1 紙、他項權利證明書4 紙、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51號債權憑證為證,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國楨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進而聲明系爭分配表之次序3 、6 所載之債權金額應予刪除,不准列入分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債務人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足徵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區分為二,其一為具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
其二為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
至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僅得以同法第14條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亦即債務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
又上開規定固係就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規定,至於其他債權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雖未予明白規定,然參酌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語觀之,亦應採取相同解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為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確定者,即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⒈經查:被告所持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係於上開修正前即已確定,是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具實體確定力。
⒉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之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法不合。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訴外人萬國楨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
⒉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萬國楨」之簽名筆跡,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6 日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登記資料上「萬國楨」之簽名筆跡一致(見本院卷第31、12-13 、15頁),足認系爭本票確由萬國楨所簽發,是系爭本票堪認為真正。
原告對系爭本票真正亦無爭執,且訴外人萬國楨亦未曾對被告抗辯彼等票據關係。
從而,被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無庸就本票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此無視票據無因性,有悖票據上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法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⒊復觀上開17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收件日期為88年12月8 日,核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相同(本院卷第12、31頁),堪認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萬國楨存有借款債權,訴外人萬國楨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符合經驗法則。
再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訴外人萬國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3 號執行卷足參,亦徵被告前於92年間即對訴外人萬國楨享有債權。
又本件強制執行乃由被告所聲請,非由原告提出,亦即非因先有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在後始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與為取得查封拍賣價金之假債權之情有別。
⒋另訴外人萬國楨雖經被告聲請傳喚為證人而未到,仍無礙系爭本票為真正,以及被告享有票據上權利。
從而,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證,應屬可信。
準此,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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