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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王欣如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李廷倉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至高速公路南下97.3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良好、夜間有照明及路面無缺陷、障礙等客觀因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竟追撞同向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除導致乙車受損外,原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堆堆弓解離症等之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7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89 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此受有以下損害:1.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7 萬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下港人春生館,擔任美容師之工作,月薪為3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僅時常感到頭部暈眩、腰部痛苦無力,醫生亦囑咐休養2 個月,是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工作損失7 萬元(計算式:35,000*2=70,000 )。
2.車輛修理費用26,780元:乙車因遭受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導致後保桿等受到損壞,修復費用分別為鈑金6,000 元、烤漆7,400 元、零件10,780元及拆工2,600 元,共計26,780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辛勤工作,卻因被告駕車之疏失,致受有上開傷害,時常感到頭部暈眩、腰部痛苦無力,被告對其過失行為不僅未曾向原告道歉,甚至還擺出高傲姿態叫原告去告他。
原告之工作收入為整個家庭之收入來源,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頓陷困頓,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侵害均屬十分嚴重,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以上合計296,780元(計算式:70,000+26,780+200,000=296,780)。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向員警表示沒有不適或受傷之情,嗣於103 年12月29日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之傷害,然距本件車禍業已超過4 日,且該病徵主要係長期不斷之傷害所致,可徵原告主張上開傷害係本件車禍所致,顯有疑義。
故就原告請求1.工作損失部分:需視受傷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且原告應提出工作證明書,月薪收入金額是依月薪或是論件計酬有待釐清。
2.汽車修理費用部分:有派員做損失認定,修復費用為21,402元,零件未扣除折舊。
3.精神賠償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過失撞擊其駕駛之乙車等情,業據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元,為無理由: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不能工作,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12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即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於103 年12月29日下午8 時53分到急診…。
患者宜修養2 個月,不宜負重,需門診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經本院發函詢問嘉基醫院原告上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是否為車禍所致,經嘉基醫院於104 年11月11日函覆:患者(即原告,下同)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並非因車禍所導致,患者於100 年7 月27日、103 年10月23日皆曾於嘉基醫院接受腰椎X 光檢查,當時影像上即已呈現「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病症,而其當時影像上顯示之嚴重度,與患者車禍後另於104 年1 月21日腰椎X 光檢查影像上之嚴重度,並無明顯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早於100 年間即已罹患「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且上開病症非車禍所致,又本件事故並未造成更為嚴重之程度。
從而,上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以原告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而認宜休養2 個月,並非因本件事故宜休養2 個月至明。
再以其中之「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病症與本件事故無涉,故原告離職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③原告雖稱本件事故致其「第五腰椎椎弓解離症」更為嚴重及疼痛等語,惟嘉基醫院上開函覆詳敘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103 年10月23日之腰椎X 光檢查,與原告車禍後另於104年1 月21日腰椎X 光檢查影像上之嚴重度,並無明顯差異,業如上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2.乙車維修費用以26,449元為有理由: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為自用小客車,有該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費用10,780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查:乙車於103年12月出廠,行照核發日期為103年12月4 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
甲車於103 年12月26日碰撞受損,距出廠日期為22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1 月。
原告就零件費用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10,449元為限(計算式:10,780-10,780*0.369*1/12=10,448.5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準此,乙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6,449元(計算式:鈑金6,000元+烤漆7,400元+拆工2,60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0,449元=26,449元)。
3.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以1萬元為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美容師、月入3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擔任龜山僑泰氣體公司廠長、與母親及妻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
佐以被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本案刑事案件過失傷害犯罪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 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乙車修復費用26,449元及精神賠償1 萬元,合計36,449元(計算式:26,449元+ 1 萬元=36,4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被告於104 年8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卷第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49元元,及自104 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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