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3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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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王信榮
被 告 彭宏富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繳裁判費7,6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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