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3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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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2號
原 告 洪榮豊
被 告 侯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叁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貳仟壹佰元,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壹仟陸佰元。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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