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337,2016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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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劉得江
被 告 張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共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雖稱將於104年過年後陸續還款,然屆時皆告爽約,分文未還;

嗣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償還,惟被告拒未收領,置之不理。

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是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限有所不足時,則請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通話及簡訊內容、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轉帳明細、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未確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復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有促請被告返還借款之意,而被告經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迄今已達月餘,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還款義務等情,堪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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