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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羅慶堂
被 告 羅吉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
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日在原告位於關西之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惟迄今已逾10年皆未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借據確實為伊所簽,然該筆錢係選舉之事務費用,原告選選里長時由伊幫忙,並擔任原告之總幹事,所有費用都有收據,是拿原告的錢花在原告身上,且伊可以把錢交給何人的資料拿出來,只是伊不願意,否則會變成刑事案件,況已過十幾年,現突然提告,選舉也選完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00,000 元未償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然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
得此筆款項。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
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54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查被告自承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親簽,且該借據上記載:「茲向羅慶堂借到新台幣貳拾萬元整,鉄定於國曆九十一
年伍月貳拾日以前乙次還清,決不食言。」等情,實已表
明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20萬元乙事,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該借據之記載已足證明原告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
性即將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又被告雖辯
稱可以將錢交給誰的資料拿出來云云;惟縱被告將系爭借
款交付他人,該他人亦不當然與原告發生借貸關係,且被
告所辯亦與上開借據文義不符,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
兩造間之債權確不存在,此部分辯解難認信實。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裁判費)。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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