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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被 告 邱楊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之初勘費用為5,000元(其餘鑑定費用須待初勘後始能估算得知本件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命其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之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未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被告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至於其餘鑑定費用,被告仍須依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之後通知之數額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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