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5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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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麗君
被 告 煙波海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柏倫
訴訟代理人 麥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900 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 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煙波海宴社區住戶,其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欲由該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騎駛機車而出,見一輛車由外駛入,該停車場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為開啟狀態,遂騎駛機車通過該鐵捲門,詎裝置在系爭鐵捲門約一輛機車車身長度位置之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感應器一)未亮燈,表示系爭感應器一故障,而未感應其通過,故系爭鐵捲門未停止,竟仍繼續下降,以致其遭鐵捲門撞傷而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3,900 元。

㈡本件肇事地點之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為一斜坡,系爭鐵捲門上緣有2 個樑狀障礙物妨礙視線,另出場方向係上坡,立於坡上,仍無法看見系爭鐵捲門是否正在運作,而當時系爭鐵捲門下降並無警示,又系爭感應器一故障。

㈢被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共有及共有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是其應妥善考量系爭鐵捲門緊急停止及感應器設置及視線死角等問題,而系爭感應器一距離系爭鐵捲門僅約一輛機車車身長度,導致該感應器縱然正常運作,但若鐵捲門開啟逾時而自動下降,來往人車將因視線受阻及感應器過遲作用反應不及,而使住戶迎面撞上系爭鐵捲門。

故被告明知系爭鐵捲門有上開裝設及運作之危險,且系爭感應器一已故障無法發揮作用,卻疏於注意,未為修繕及採取改進措施,顯有過失。

經原告反應上情,被告卻毫無和解誠意,並將其列為惡鄰處理,原告實難接受。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其當時看見一輛車自停車場外駛入,系爭鐵捲門為開啟狀態,故其駛出時未使用遙控器。

且其進入系爭感應器一範圍後,親眼抬頭看見鐵捲門正在下降,鐵捲門上方顯示亮燈,表示正常,然系爭感應器一卻未亮,顯見系爭感應器一故障。

依照正常情形,感應器感應有人車通過,鐵捲門應上升,而非下降,但系爭鐵捲門未回升,方致其反應不及。

至其未戴安全帽,係因該停車場行駛路線上之燈光並未全亮,視線不佳之故。

2.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有兩車道,依被告規劃之動線,分別為入場及出場方向,入場為直行車道,出場為呈90度角之轉彎車道。

如行駛於轉彎車道,上下車交會處為90度角,將無法看見入場之駛入車輛,故住戶均會行駛於直行車道,以便觀察來車。

復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規定,50輛以上車輛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該地下停車場停放141部車,駛出之車道應為雙向車道。

3.自被告裝設鐵捲門後,有數名住戶因撞及鐵捲門而受傷,包含原告在內有3 位住戶受傷較嚴重,且僅有102年9月前後頻繁發生,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7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102年7月份決議公告內容載有:「本社區新購置之車道鐵捲門,下列幾點請特別注意:一、請遵行地面指示方向,開大燈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安全。

二、鐵捲門起降為30秒,進出車道請減速先按遙控器」等事項,足證其已盡告知及提醒責任。

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鐵捲門及感應器,未妥善考量環境特性、視線死角,或以出口處為90度、鐵捲門維修紀錄及撞毀鐵捲門賠款金額,以證102年9月前後系爭鐵捲門之事故頻繁云云,均非事實。

1.該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位置、樑柱結構及其斜坡、坡度之設計及建置,均係建商所完成,涉及建物結構安全等檢查事項,本非被告所得任意變更。

2.本件事故並非因系爭鐵捲門或系爭感應器一本身瑕疵所致。

系爭鐵捲門為新設建置,經合格廠商承造,而感應器設置有三處,其一在停車場外,位於駛入車道入口前(系爭鐵捲門前方);

另二處在停車場內,均設置在出場之轉彎車道牆面,其中之一即系爭感應器一,而系爭感應器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均無因故障或無法運作之維修紀錄。

系爭鐵捲門雖曾維修,然係因住戶撞到鐵捲門使軌道卡住、門片變形之故。

3.原告見系爭鐵捲門尚在開啟狀態,未遵守地面指示之行進方向,且未於進出車道時減速,亦未使用遙控器,即逕行加速駛出,故其貪圖一時之快,違反上開公告注意事項,始反應不及。

如其遵行地面指示之出場方向,將經過設置之2 座感應器,即使鐵捲門下降,亦會因有所感應而升起。

此外,原告違反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之規定,故原告顯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煙波海宴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騎駛機車通過系爭鐵捲門遭撞,受有臉部前額撕裂傷5 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900元等事實,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何鈞軒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新仁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及何鈞軒皮膚科診所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係因被告就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之設置及故障未為妥善修繕及管理之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如下。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

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準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

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

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

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合法。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之設置及故障未為妥善修繕及管理一節,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8-19、47-48、62 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均無本件事故當日所拍者,另學友企業社提出其印刷廠於103年10 月電腦當機,原告102年9月15日額頭受傷之照片及文字均在其印刷廠處理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然本件事故為102年9月13日,並非學友企業社所述之上開日期,且電腦當機日期為「103」年10月間,是學友企業社既有事故時照片,則其在103年10月當機前應已提出,佐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即已報案,事後並進入偵查程序,然偵查卷內並無事故當日相關照片,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偵字第3471 號偵查卷宗無訛,從而,原告所提照片尚難作為有利其主張之證明。

②原告提出被告張貼之公告,以證明系爭鐵捲門損壞一情(見本院卷第85頁),觀之上開公告內容:104年5月30日社區鐵捲門之損壞門板更換作業,可知系爭鐵捲門係因門板損壞,而門板損壞肇因於碰撞,而碰撞係可歸責於何人不明,再以該公告係104年5月29日發佈,距本件事故102年9月13日已逾1年6月,是與本件事故關連性薄弱,徒憑上開公告,亦難作為本件事故即為系爭鐵捲門故障所致。

③本院勘驗事故當日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7月16日函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足憑(見本院卷第109、96-101頁)。

光碟總長度:102年9月13日上午9時15分27秒至40秒。

⑴上午9時15分27秒至35秒:鐵捲門開啟。

⑵上午9時15分36秒:鐵捲門開始下降。

⑶上午9時15分37秒:原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向鐵捲門方向前進(見警局所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1頁下圖)。

⑷上午9時15分38秒:原告前行與鐵捲門碰觸,鐵捲門受撞擊後向上升(見警局所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0頁上圖)。

⑸上午9時15分39-40秒:鐵捲門上升至頂後靜止。

可知原告在系爭鐵捲門下降後欲駛出停車場,原告直行前進通過感應器至與系爭鐵捲門發生碰撞時間為1 秒。

佐以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鐵捲門開啟時,感應人、車通過之時間為2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從而,原告行進通過之時間不足2 秒,未達系爭感應器一之感應運作時間。

其次,系爭鐵捲門感應器設置於出場即駛出車道有2 座,分設於牆面轉角,有相關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 頁,即上開偵卷第27頁),是遵循出場方向將依序通過2 座感應器,可確保系爭鐵捲門及早反應。

觀之上開監視器畫面,原告本件事故時未遵循出場方向,而係行經入場方向即直行前進,故其未通過第一個感應器(即相關位置圖編號2 ),而其直行前進位置約在系爭鐵捲門之中央,距系爭感應器一(即相關位置圖編號1 )有一段距離,故系爭感應器一即有因距離過遠而無法感應之可能。

從而,原告當日未遵守上開行進方向,系爭感應器一即有可能因相當距離而無法感應故未亮燈之情。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感應器一當時未亮燈而故障,尚難憑採。

④原告以停車場出場方向為90度角轉彎車道,如行駛於轉彎車道,上下車交會處為90度角,將無法看見駛入車輛等語置辯,惟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自出場方向立於第一個感應器向外觀之,仍可看到系爭鐵捲門三分之一,立於系爭感應器一則可見到系爭鐵捲門全部,是遵循出場方向慢行並暫停即可避免原告所述情況。

故原告上開所辯委難作為不遵循指示方向之正當理由。

⑤按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

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但汽車進口及出口分別設置且供單向通行者,其進口及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6款所明訂。

揆之上開規範,50輛以上停車場所指之「雙車道寬度」係「通路寬度」之謂,非指車道之分向,且上開規範明示進出口得為單車道寬度,均無必須為「雙向車道」之意。

是原告援引本規範亦有誤會。

⒊綜上,原告提出系爭鐵捲門及系爭感應器一故障之證據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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