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如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三五平方公尺
- ㈡如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B部分、面積五0二點0五平方公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 ㈡、又被告徐盛江、徐燕珠、徐燕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地號、面積669.40平方公尺
- ㈡、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但就分割系爭土地方法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㈣、訴之聲明: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答辯:
- ㈡、被告徐盛江答辯:
- ㈢、被告徐振崑、徐盛燈答辯:
- ㈣、被告徐燕珠、徐燕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 ㈠、坐落新竹縣新補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40平方公
- 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
-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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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
原 告 徐來富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人 林夏陞
被 告 徐貴福
徐貴達
徐貴雄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徐盛江(徐炳霖之繼承人)
徐振崑(徐炳霖之繼承人)
徐盛燈(徐炳霖之繼承人)
徐燕珠(徐炳霖之繼承人)
徐燕美(徐炳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應就被繼承徐炳霖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面積六六九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九點四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A部分、面積一六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案、B部分、面積五0二點0五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惟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亦有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炳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並由原告分配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由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及徐炳霖之繼承人取得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徐炳霖之繼承人為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遂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9日補正徐炳霖之繼承人為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46頁);
復於104 年5 月4 日追加訴之聲明:請求徐炳霖之繼承人等就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炳霖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同起訴狀所載,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6至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被告徐盛江、徐燕珠、徐燕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 地號、面積669.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徐炳霖(已歿,繼承人為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人)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分別為原告權利範圍4 分之1 、被告徐貴福權利範圍6 分之1 、被告徐貴達權利範圍6 分之1 、被告徐貴雄權利範圍6 分之1 、徐炳霖權利範圍4 分之1 。
又訴外人徐炳霖之繼承人即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炳霖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等人協議分割,但就分割系爭土地方法均難以獲致全體合意,爰依法請求判決准予分割。
而系爭土地相鄰之地號906 、908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避免分割後畸零破碎情形,請求准予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配之土地面積,而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即如附圖甲案所示,至被告等係繼續維持共有,亦或予以分割,則由被告等自行決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所提之乙方案雖可維持原告與同段908 地號土地之完整性,但不符原告907 地號之應有部分與908 地號之圓滿利用。
此外,被告雖陳其等父親徐榮和係從受分管約定之907 地號共有人徐元清處所購得土地,自為前手與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效力所及;
惟被告等自始自終均未能提出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之證明,僅提出其等所得之應有部分,係由其等之父徐榮和向徐元清所購得之證明人之簽名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等,尚難認定被告等所言為實。
退萬步言,縱有分管之約定,自66年以降,已逾30年,逾30年後亦未見有續為分管之約定(參民法第823條第2項但書),且分管契約是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可解釋為有終止分管契約的意思(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是在於約定使用收益管理之方法,其共有關係仍是存續,故共有物雖經分管,但在未分割前,並不影響共有人對共有物原有之分割請求權,故原告在分管契約存續中,自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此外,被告所提之實測圖僅係徐元清、徐炳霖、徐炳,戴木貴等委請測量師所製作土地實測圖,非官方所作,其信用性及正確性即有可疑;
縱於內文記載何人分得何部分,有類似分管約定之形式,然該紙內容旋遭徐元清主張分得部分有欠公允,除拒不納測量費外,同時遷怒共有人徐炳,將其可對外連絡之道路封阻而作罷,其後當事人等亦未合意另訂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一切均按照權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且該紙實測圖未載製作日期,有些用印模糊不清,若是一個正式的分管契約,理應慎重行事,相關條款會臚列其中,何以製作如此粗疏。
況徐元清曾主張依該實測圖之分法,將導致其分得部分有欠公允,試問焉有人會同意一紙對自己不公的分管契約。
足見被告等3 人所執多有矛盾牽強,殊無可採。
⒉被告徐貴福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相鄰之906 地號為建地,系爭907 地號為農牧用地,無合併使用必要云云;
惟土地有無合併使用必要,不得僅憑地目判斷,須考量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地之整體關係、目前使用狀況、當事人取得該部係為何種利用、裁判分割後會否造成原共有人使用上之不大便或割裂使用等,綜合一切情狀,做最符土地經濟利用與各共有人利益均衡之決斷。
原告之所以提陳如附圖所示之甲案,無疑係基於系爭土地與相鄰之908 、906 地號有地緣上的利用關係,且908 地號為原告一人所有,906 地號亦為原告所有並居於其上,作如此分割可使原告及原告之地可藉907 地號向外通行,對原告而言無非最有利、最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案。
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並未妨礙到被告等3 人現居之農舍,亦未阻礙他們出入通道,除了顧及原告本身的利益外,亦兼顧被告等3 人與土地之整體利益,實不解其等何以堅持乙案或其他分割方案。
此外,原告打算在甲案所分得之907 地號與相鄰之908 地號種植一些花草、蔬果,設置桌椅以及一些休閒設施,以供自己或鄰人談天說地、休憩,納涼之用;
亦或建造如被告等3 人現居之農舍,供農耕居住及擺放農耕機具之用,然作如上使用並無違反該地作為農牧用之目的,衡酌其情,縱使地目不同,苟實際上確有將其分割並與鄰地合併利用之需要,焉有不許其分割合併利用之理,此不僅使共有人能獲致最大效益,同時亦有於週遭鄰人用,終可達三贏之局面。
準此,被告等3 人執此置辯,實為無稽,更甚荒謬。
⒊另被告等3 人主張之丙方案係將原告907 地號之應有部分割裂使用,猶較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案,更不符該地經濟上之利用,且被告等3 人直言先前之分割方案忽略了原告使用雞舍、車庫部分之事實,有必要修正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該地號上確有雞舍、豬舍、車庫等增建物,然於土地測量之日,試問有無見到任何雞舍、豬隻,飼養於雞舍、豬舍中,有無任何車輛擺放於車庫中,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及當日履勘現場得知,該等增建物已歷經時日,部分紅磚已剝落,其內蛛網遍布,中間橫放若干竹竿,外有門板遮擋,顯見已久未使用;
另該車庫係以鐵架搭建,其上雖搭有頂蓋(嚴格來講不能稱為車庫,而只是一個簡易停車棚),惟作為支撐樑柱之鐵架過於置中,導致無法正常停放車輛,一般車輛往往須予斜放才能停妥,此舉將使得部分車頭或車尾外露於旁之馬路斜坡上,造成其他車輛通行不便,且停車棚內擺放若干雜物,亦增加了停車上的難度,基於以上種種因素原告早已為使用該停車棚。
況依常理言焉有人會將轎車停放在一個不敷其大小且甚難停妥並有安全疑慮之車庫?更何況系爭地號旁隨處都有停車空間,實無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庫之必要。
即便原告之前有使用該等增建物之事實,惟參酌該等增建物之現狀及當日測量之勘驗筆錄,均未見有仍在使用之情事。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係應審酌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作最符各共有人及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判決。
據此,被告等3 人於其陳報狀所陳之情已不存在,實無考量其等所陳分割方案之必要,即使其上存有所稱之增建物,原告拆除便是,惟一旦拆除,更將使得被告等3 人所提的分割方案失所附麗。
被告等3人僅以土地測量日之片面所見,即斷言原告對該等增建物尚在使用,執此提出該紙陳報狀所附之分割方案,而該方案無疑係割裂原告應有部分的使用,造成原告無法與其相鄰土地合併利用,此等無理分割之方案,顯係胡謅、整人罷了,正可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
⒋被告等3 人言徐元清、徐炳霖、徐炳對於徐榮和使用907 、908、911 土地未為反對,即認為其等就907 地號現利用之特定區域有正當權源,而應受保障;
惟徐元清、徐炳霖、徐炳未為反對之因素所在多有,不可因其等未為反對,即論徐榮和有正當權源,進而使被告等3 人當然繼受。
況徐元清、徐炳霖、徐炳究竟有無反對,已事隔多年,非經探求不可得知,僅憑被告等3 人之片面陳述勘難採信。
另被告等3 人質疑原告對其所提分割方案雖可維持原告與908 地號之完整性,但不符原告907 地號應有部分與908 地號之圓滿利用,猶言對此甚難理解。
究其原委乃原告於907 地號旁有一相鄰獨立所有之908 地號或土地,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為了於907 地號鄰接溝渠旁較平坦處興建一便橋已通往907 地號與908 地號土地,而在此兩塊相鄰地上合併規劃利用,車輛始能順利通行便橋及相鄰道路,方能為最符合經濟之最大化用。
倘依被告等3 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取得907 地號左側鄰接溝渠坡度甚陡之坡坎地,對原告而言非最有利之分割方案,況訴請裁判分割原告自當選擇最有利於己之分割方案,此乃人之常情,既然被告等3 人不同意原告所陳之分割方案,趁此機會將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予以釐清,才不致將爭議延續至下一代。
㈣、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炳霖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裁判分割。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甲案所示,並由原告分配取得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由被告等人取得B 部分之土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答辯:⒈本件具有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具不能分割之情事:⑴緣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與當年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段00000 地號(即現在系爭90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元清為叔姪關係,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在66年為求一個安定,想在故鄉落葉生根,在鄉親林木田先生(已歿)撮合下,向徐元清購買487-1 地號土地669 平方公尺面積,以便由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申請農舍建築,惟當年因農業發展條例定有最小面積之限制,故徐元清又就其所有同段486 地號土地內70平方公尺、487-3 土地內277 平方公尺(此區塊即為系爭908 地號)讓售與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用以興建農舍。
並請地政事務所實測並標示讓售位置,此有實測圖可資為證。
又當年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興建農舍自用住宅,須要具有自耕農身份,當年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並不具有自耕農身份,故由徐元清出名興建,於取得農舍建物使用執照後,再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予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
然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所購買前揭同段486 地號內70平方公尺土地(即目前同段911 地號)及同段487-3 地號內277 平方公尺土地(此區塊即為目前同段908 地號),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無法進行分割,致延宕多年迄今皆無法處理土地過戶事宜。
此事實亦有宗親徐木通、徐燈亮可為佐證外,亦有宗親等人所共同書立之證明書1 件可資為證。
⑵承前所述,系爭907 地號土地與同段911 地號內70平方公尺及同段908 地號內277 平方公尺土地,即被證一號所示紅色標示之區域,該整塊區域當年為徐元清與其他共有人所為約定分管之區域,而徐元清亦將此前揭分管之特定區域出售給當年度被告之父親徐榮和,並該區域內興建農舍居住使用迄今,此可由系爭農舍建築之地點,係選在該紅色區域內之正中央可為佐證。
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系爭907 地號土地,因有前揭所述使用目的上之限制,目前自屬具有不能分割之情狀。
⒉若本件仍可分割時,因原告徐來富非善意之受讓人,分割時亦受當年分管約定之限制,其所提分割分割屬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不可採為分割之方案,理由如下:本件原告係因贈與或繼承為原因而由徐元清、徐炳霖分別取得前揭同段487-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其前手徐元清、徐炳霖、徐炳於前揭同段487-57地號分割前之同段483地號土地,並就渠等共有土地487-1 (此區塊即為系爭907地號)、487-3 (此區塊即為系爭908 地號)、486 土地土地,劃分有使用區域,此事實可由徐元清於66年間出售同段487-1 地號(此區塊即為系爭907 地號)土地669 平方公尺、同段486 地號內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87-3 地號內277平方公尺(此區塊即為系爭908 地號)與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及於同地47-1地號土地內搭建農舍,再將之出售與被告等人父親徐榮和乙節可為證明。
因此,被告等人父親於買受前開由徐元清所搭建農舍後,即開始使用自徐元清處所買受同段487-1 地號(此區塊即為系爭907 地號)土地669 平方公尺、同段486 地號內70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87-3 地號內277 平方公尺(此區塊即為系爭908 地號)之土地,是前揭同段487-1 、487-3 、486 地號土地早在原告之前手徐元清、徐炳霖、徐炳間存有分管契約,並藉由同段487-1 地號土地上所搭建農舍及交付農舍後,於同段487-3 分管土地上種植果樹等客觀情事可得佐證,此事實亦為原告當年所親知之事實,更可顯見原告並非偶然取得系爭土地(指自同段487-3分割之487-57地號,並於重測編定為目前同段9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衡諸常情,原告既在取得所有權前(指分別以贈與、繼承取得來自於前手徐元清、徐炳霖之應有部分),對於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父親買受自徐元清所搭建農舍存在多年之事實,即應有所知悉,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之事要屬可得知悉之情形,原告自非善意受讓人,則依照前揭之說明,原告自應受本件分管契約之拘束。
然觀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已屬違背其所知悉徐元清分管區域,其方案屬侵害被告等人之權利,故不可採為分割之方案。
⒊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⑴因長期土地變動等因素,系爭907 地號土地左下角(如附圖所示B 部分)原告所搭設之雞舍、車庫部分,亦屬本件系爭907 地號土地範圍。
被告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104 年5月15日所呈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乙案)忽略了原告使用雞舍、車庫部分之事實。
為此,被告認為基於尊重原告使用現況,認有必要修正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丙案即A 、B 二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
⑵又系爭907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面積目前係供作道路使用,若此道路使用部分之土地分由兩造任何一方,將與未供道路使用之其他部分,在價值上恐有不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徐盛江答辯: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討論分割方案。
㈢、被告徐振崑、徐盛燈答辯:渠等意見同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之主張。
㈣、被告徐燕珠、徐燕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坐落新竹縣新補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69.4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徐貴福、被告徐貴達、被告徐貴雄、徐炳霖(以歿,惟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則分別為:原告權利範圍4 分之1 ,被告徐貴福權利範圍6 分之1 、被告徐貴達權利範圍6 分之1,被告徐貴雄權利範圍6 分之1 、徐炳霖權利範圍4 分之1。
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
本件某甲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某子、丑、卯、辰、巳等人同為繼承人(按其等為再轉繼承人),無從自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某子、丑、卯、辰、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徐炳霖於93年9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五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惟該等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徐炳霖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五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之區域供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共有之農舍使用,故具有使用目的上之限制而不能分割云云;
惟查,本院認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縱認被告辯稱分管區域屬實,然亦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況且,被告徐貴福、徐貴達、徐貴雄共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93.87 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未逾被告徐貴福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難可採,併予敘明。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2 、3 、4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經查:⒈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埔鎮○○路0 段000 巷00號是屬於徐貴達、徐貴福、徐貴雄3 人共有,房屋前為水泥空地、庭院、房屋旁亦有空地,搭建棚架,後方有一高低落差,種植筊白筍等作物,房屋旁亦有豬舍等增建物,系爭土地均由徐貴達、徐貴福、徐貴雄3 人使用。
被告訴代稱:相鄰之906 土地為建地,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合併使用必要,請求依被告主張方案分割,原告則主張依其方案分割,以利系爭土地以原告所有之906 、908 土地合併使用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 至8 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4 日、104 年8 月31日、104 年10月6 日複丈成果圖3 分足稽(見本院卷㈡第33、52、96頁,即附件附圖㈠、附圖㈡、附圖㈢)。
又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 巷00號房屋為被告徐貴福、徐貴雄、徐貴達等三人共有,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至32頁),被告徐貴福、徐貴雄、徐貴達則表示願意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而被告徐盛江亦到庭表示其他兄弟姊妹均不同意分割等語(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且被告徐貴福等三人共有之農舍自66年興建至今,目前仍由被告繼續居住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旁亦有被告長期搭建使用之增建物,業據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已有被告徐貴福等三人共有之房屋,且被告徐貴福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具狀陳稱:該房屋北方有增建暨埋設化糞池等設施等情,是由原告分得如附件附圖㈠乙案所示之A 部分,由被告分得如附件附圖㈠乙案所示之B 部之土地,核與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狀況相符,且免徒增兩造間之另案訴訟,顯較公允妥適。
至原告主張如附件附圖㈠所示甲案,雖有利原告於鄰地即同段908 、906 地號土地之使用,然有違系爭土地長久以來之使用情形,且原告依據乙案分得之土地亦與同段908 地號土地相鄰,該908 、906 地號土地既均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併予利用,是原告所採行之甲方案,顯僅有利於原告,而不利被告,實難認為公允。
另被告所主張如附件附圖㈡所示之丙方案,則使原告分得南、北2 塊土地,難以合併使用,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車棚部分我們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執此,原告既不再利用如附件附圖㈡所示丙案B 部分之土地,則為使兩造就分得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故認被告主張如附件附圖㈡所示丙方案,難認可採。
⒉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件附圖㈢綠色斜線、面積27.99 平方公尺土地屬道路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亦均表示同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方式進行找補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
準此,本院依附件附圖㈠所示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該道路部分之土地既由被告共同取得,則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6,856 元(27.99 ×700 ×1.4 ×3/12=6,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被告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等5 人就其等分別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本件分割後如附表一所示分得之特定部分,仍應按其等之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徐盛江、徐振崑、徐盛燈、徐燕珠、徐燕美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命原告補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如主文第4 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系爭907 地號土地分割│面 積 │備註 │
│ │後取得之部分 │ │ │
├─────┼──────────┼─────┼────┤
│原告徐來富│如附圖乙案所示A 部分│167.35平方│單獨所有│
│ │ │公尺 │ │
├─────┼──────────┼─────┼────┤
│被告徐貴福│如附圖乙案所示B 部分│502.05平方│其等依應│
│ │,應有部分9分之2 │公尺 │有部分比│
├─────┼──────────┤ │例維持共│
│被告徐貴達│如附圖乙案所示B 部分│ │有,其中│
│ │,應有部分9分之2 │ │徐炳霖之│
├─────┼──────────┤ │繼承人徐│
│被告徐貴雄│如附圖乙案所示B 部分│ │盛江、徐│
│ │,應有部分9分之2 │ │振崑、徐│
├─────┼──────────┤ │盛燈、徐│
│徐炳霖之繼│如附圖乙案所示B 部分│ │燕珠、徐│
│承人即被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 │燕美,分│
│徐盛江、徐│公同共有) │ │別按其等│
│振崑、徐盛│ │ │應繼分之│
│燈、徐燕珠│ │ │比例維持│
│、徐燕美 │ │ │公同共有│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金錢補償之數額│備 註 │
│ │ (新臺幣) │ │
├─────┼───────┼─────┤
│被告徐貴福│1,524元 │ │
├─────┼───────┤ │
│被告徐貴達│1,524元 │ │
├─────┼───────┤ │
│被告徐貴雄│1,523元 │ │
├─────┼───────┼─────┤
│徐炳霖之繼│2,285元 │按其等應繼│
│承人即被告│ │分比例共有│
│徐盛江、徐│ │ │
│振崑、徐盛│ │ │
│燈、徐燕珠│ │ │
│、徐燕美 │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
│原告徐來富 │三分之一 │
├──────┼─────┤
│被告徐貴福 │六分之一 │
├──────┼─────┤
│被告徐貴達 │六分之一 │
├──────┼─────┤
│被告徐貴雄 │六分之一 │
├──────┼─────┤
│被告徐盛江、│連帶負擔四│
│徐振崑、徐盛│分之一 │
│燈、徐燕珠、│ │
│徐燕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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