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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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士倫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被 告 陳金水
被 告 陳俊雄
被 告 陳招
被 告 陳添登
被 告 陳文佳
被 告 陳炎山
被 告 陳添桂
被 告 陳燈財
被 告 鄭陳秀涼
被 告 卓陳秀琴
被 告 陳李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零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對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將已死亡之陳木全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橘色區域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對陳木全撤回,並變更為陳木全之繼承人即陳炎山、陳添桂、陳燈財、鄭陳秀涼、卓陳秀琴、陳李稗等人為被告。

另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訴之聲明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部分被告有所爭執,是兩造間對於原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陳金水、陳俊雄、陳招、陳添登、陳文佳、陳炎山、陳燈財、鄭陳秀涼、卓陳秀琴、陳李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間買受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53號建號建物,需經由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私人設立道路連結至既有道路即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然其欲進行房屋修繕時,卻遭部分被告反對工程車輛進入。

由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對外無適當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其修繕房屋有工程車輛通行之需求,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金水、陳俊雄、陳招、陳添登、陳文佳、陳炎山、陳燈財、卓陳秀琴、陳李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陳秀涼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陳稱:本件訴訟,請依法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㈢被告陳添桂則以:原告買受土地時應該要了解當地情形,包含土地是共有還是私有。

其非不同意原告通行,而是當時父執輩商量大家各自退讓才有今天的路。

曾向原告表示,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但後續無消息,不料竟成為被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新竹縣新豐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兩造土地相鄰,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就上開部分均無爭執,堪信可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經查: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直接聯絡為袋地業如上述,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權即屬有據。

被告陳添桂主張原告應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此主張尚乏法律為據,即難可採。

惟若原告通行致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而欲請求償金,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併此敘明。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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