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4,竹北簡,90,201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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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廖國宏
被 告 温浩偉
法定代理人 温妙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浩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温浩偉負擔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懷疑原告對被告按鳴喇叭,遂於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路與榮光路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哪間公司?你叫人來?我們一定在這邊等你的。

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且被告犯後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浩偉前於102年9月25日凌晨0時36分許,懷疑原告對被告按鳴喇叭,遂於新竹縣湖口鄉三明路與榮光路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哪間公司?你叫人來?我們一定在這邊等你的。

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語,令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且被告恐嚇原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51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亦為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兼有私法上制裁、填補精神上損害及慰撫痛苦等機能,是其數額如何始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13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被告僅因疑似原告對被告按鳴喇叭,即以言語恐嚇之,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可認原告之精神遭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精神賠償,尚非無據。

又查原告為77年次、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2、103年所得分別為1,876元、2,674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財產價值為0元;

被告則為86年次,目前尚未成年,102、103年所得分別為0元、9,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9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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